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洪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5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附表編號4、5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5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5罪,其中附表編號1、4、5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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