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玟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對林玟耀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玟耀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
106年6月3日確定。本件業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26日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7年6月3日前)向公庫繳入10萬元,仍未依期限繳納。再於10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107年12月11日傳喚及囑警送達、查訪,均未於傳喚時間到案,另於108年5月3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林玟耀表示會於108年12月31日到署繳納,而又於108年6月3日發函通知,有傳票回證、發函通知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林玟耀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林玟耀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林玟耀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玟耀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6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履行期間則係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8月29日、9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並未到案,又於106年11月2日以中檢 宏執碩 106執緩587字第12467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到署繳納公庫10萬元,亦未到署繳納,再於107年12月11日合法傳喚及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傳票,執行傳票於
108年1月13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惟仍未於傳喚時間到案,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乃於108年5月3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表示會於108年12月31日前到署繳納,臺中地檢署即另行於108年6月3日以中檢達碩106執緩587字第1089057729號函通知到署繳納公庫1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函文、執行公文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本院為探究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上開緩刑所訂負擔之真意或有不可歸責致無法給付之事由,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30日到庭應訊,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書記官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於電話中表示:「我今日身體不適,但沒有就醫,無法提出就醫證明。我因有憂鬱症,目前生活都有問題,無法履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於107年6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上開履行期日迄今已逾1年11月之久,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此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