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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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森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五福財神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由告訴人 陳劉貴花 所使用之房間,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房間內之包包(內有陳劉貴花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電話簿、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現金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經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是被告不僅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更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對象。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於偵查中,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仍提出起訴書而使案件繫屬於管轄法院者,由於該案繫屬時,被告訴訟主體業已因其死亡而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應依首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復於同年5月14日檢送相關卷證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同年月15日經本院收受而繫屬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竹檢 永篤 108偵6998字第109901623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5號卷第
7至10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電話簿、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等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據扣案,亦有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包包1只、現金7,000元至8,000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向本院聲請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因被告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依法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該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事項提出聲請,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7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財產可能受到干預之繼承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有此一聲請,本院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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