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原告 葉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被告 陳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所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清償2萬元,餘42萬元則自109年8月起,每月以10日及25日各為一期,每期清償1萬元,共分42期清償完畢。如有遲延給付,最遲於屆期後5日內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僅清償至第28期,嗣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其餘14萬元債務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參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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