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告 史哲慶
被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