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04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芳興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提解被告陳芳興之提解費用新臺幣35,680元,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芳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972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到庭辯論之必要,若原告欲對被告繼續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35,680元,若不欲對被告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就裁判費用部分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