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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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4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 潘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使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皆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若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6,8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與

釋明不足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縱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所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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