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353號
原告 劉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螢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相關證據到院,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如未能提出,本院將逕依卷內資料認定,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