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圖在省道臺1線公路南下449公里300公尺附近,即屏東縣枋山鄉海岸景點一帶路段違規經營餐飲店,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 林長發 (已於96年3月31日死亡)訂定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租用林長發因向國有財產局長期承租,坐落該路段附近之屏東縣○○鄉○○○段第5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供農作使用而搭建之鐵皮(貨櫃)屋1棟(即附圖所示H部分)及附近空地,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日止,共計3年,並即開業經營「牛魔王牛肉麵」店,旋於94年6月間某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通知而得悉其上開營業使用之鐵皮屋已佔用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同地段第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並非林長發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範圍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自94年8月間起,除將原本附圖H部分所示鐵皮屋予以翻修裝潢,猶陸續在該等明知無使用權之土地上搭建附圖A、E、F、G部分所示茅草屋、竹棚、茅草簷廊,本於自主占有各該地上物之意思而佔用各該部分坐落之土地,並同時在其轉租自林長發之上開51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B、C、D所示茅草屋3座,於94年12月間重新擴大開張經營「藍海咖啡」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幾番勸導均未獲置理,於95年2月間依法提出竊佔罪告訴,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其上開占有使用如附圖A(茅草屋)、E(竹棚)、F(茅草簷廊)、G(茅草簷廊)、H(鐵皮屋)所示地上工作物中,除各有部分即A3(15.46平方公尺)、E1(28.27平方公尺)、F2(29.52平方公尺)、G1(18.65平方公尺)、H2(90.74平方公尺)係佔用上開25地號土地外,另就附圖所示E2(16.16平方公尺)、G2(29.23平方公尺)、H3(93.58平方公尺)部分,猶另佔用 林六五 等人共有之同地段21之1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嗣丙○○雖在本院審理中,於97年2月29日與上開21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簽訂租約而結束其違法佔用該部分土地之狀態,然究未曾終止其將公路總局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對上開遭其佔用部分25地號土地應享有之管領力完全排除之事實。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外,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前揭時地佔用南勢湖段21之1、2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佔用範圍均承租自林長發,伊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屏東縣○○鄉○○○段25及5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同段21之1號土地則為案外人林六五等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附卷可稽。又21之1地號土地為省道臺1線既成道路,前揭時地被告丙○○佔用上開3筆土地如附圖A至H部分所示,其中坐落25地號土地部分,包括A3-15.46平方公尺、E1-28.27平方公尺、F2-29.52平方公尺、G1-18.65平方公尺、H2-90.74平方公尺,共計182.64平方公尺;佔用21之1地號土地部分,包括E2-16.16平方公尺、G2-29.23平方公尺、H3-93.58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38.97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附卷可憑。
㈡前揭時間林長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係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並未及於公路總局管理之25地號或其他土地,其承租土地並限用於自任耕作使用等情,除據證人林長發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查卷第22頁),並有其與國有財產局於88年9月1日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93年10月25日與林長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份,然依該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之規定,除記載「貨櫃屋乙只及其附近空地(範圍:北邊至水池南邊線,南邊至榕樹為止)」等一般景物用語外,既於句首明示為「座○○○鄉○○段伍壹地號土地上」,自已明揭雙方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係以該地號土地為特定其標的之方式,自不及於同段25、21之1地號土地。另證人即21之1地號土地管理人 林獻瑞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與被告並不認識,未以其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丙○○對其欠缺佔用25地號、21之1地號土地權利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丙○○自與林長發訂定租約後,至遲於94年6月間即已
知悉其使用之附圖H部分所示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至少已佔用25地號等他人所有之土地,非僅在其約定承租之51地號土地範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4年6月間會同警察3次向被告勸導,當時以目測就知道佔用到25地號土地,但被告僅表示給他一點時間處理;94年
6月以後每到現場伊都有跟被告講,之前亦有告知被告,但實際時間不記得等語。另就被告丙○○得悉上情,即其承租之51地號土地範圍係坐落在現場較偏西側部分後,雖表示希望給予時間處理以為虛應,然除旋即於94年8月間,在上開鐵皮屋西側,即其原本向林長發承租而得以使用之51地號土地範圍內,加蓋如附圖B、C、D部分所示茅草屋3座以供使用外,不僅未停止佔用上開土地,猶重新裝潢翻修附圖H部分所示鐵皮屋,更進一步加蓋附圖A部分所示茅草屋、E部分所示竹棚,及附圖F、G兩部分所示茅草簷廊,擴大其佔用25、21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等情,除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於94年8月間加蓋如附圖B、C、D所示部分,並就附圖G部分進行施工(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證人即林長發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G附近的茅草屋(即A、B、C、D部分)不是伊父親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1頁)外,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警方勸導時只有附圖所示H的鐵皮屋,G(茅草簷廊)的部分是向外擴建、E(竹棚)也是增建的等語。
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G與F部分(即鐵皮屋外
圍之茅草簷廊)是連在一起,G的結構本來就有,只增加搭蓋茅草,是後來加蓋上去的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甲○○當場駁斥以:茅草屋(即附圖G、F部分茅草簷廊)是整個加蓋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外,衡情,前開被告丙○○自行提出與林長發所簽訂租約中,就出租當時標的物之情形既僅記載為「貨櫃屋(鐵皮屋)乙只及其附近空地」,自以證人甲○○所言較為可採。另證人即林長發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附圖所示H部分之主建物鐵皮屋外,G部分之棚架亦為伊父親即林長發所建云云,與證人甲○○所言略有出入,然林長發與國有財產局就51地號土地簽訂租約後,均自行管理上開土地,依證人乙○○所言,其間除偶而經過看見外,既非實際參與管理土地及地上物,就林長發與被告之租賃內容,猶多根據其父林長發轉述,對於該地上物實際翻修、增減情形之描述是否精確,已非無疑,況上開附圖G、F部分所示茅草簷廊,依其搭建之方式及材質,顯然不堪耐久,充其量僅就現場海岸風情有景觀作用,與證人乙○○所稱其父先前搭蓋該地上物之目的,係為供放置工具使用之功能,迥然有異,反觀證人甲○○與被告既無仇隙,原已無橫加誣攀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其本件因承辦工作內容而多次實地勘察公路總局管理土地遭佔用情形並予勸導,對其間狀況之變化情形,知之甚詳,依前述其所言復與上開被告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情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㈤另被告丙○○對其佔用上開土地,雖辯稱係因先前與林長發
就51地號土地之範圍均有誤認而簽訂租約,並本於該租約而佔用上開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丙○○前開搭建附圖A、E、F、G部分所示地上物,係在94年6月間得悉該土地並非向林長發承租之51地號土地後所為,其主觀上就擴大佔用該等部分土地作營業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然明確,茲前開期間被告丙○○與林長發同樣就51地號土地訂立契約者,除前引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依其形式記載為93年10月25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下稱前者)外,尚有警卷所附,依其編排附卷方式應為林長發所提出,記載訂約日期為95年1月1日之「合約書」1份(警卷第16頁;下稱後者),兩相對照:⒈就「期間」部分-前者之租賃期間係自93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日,後者約定之期間則僅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不僅期間較短,猶為前者所完全涵蓋;⒉就「對價」部分-前者所定租金為每年10,000元,後者約定代價則為1年7,000元;⒊就「契約標的」部分,除均明示為51地號土地外-前者所定為「貨櫃屋(鐵皮屋)乙只及其附近空地」,後者則為承包「地上物椰子、果菜、花卉等農作物」,未見記載有「貨櫃屋」。申言之,上開兩契約之當事人既均相同,林長發依前者契約內容所獲對價尚可達每年10,000元之情形下,卻於約期甫逾3分之1之情形下,即捨而另與被告丙○○訂定獲利較低,1年僅7,000元之契約,且約定標的復明顯將原記載「貨櫃屋」部分予以剔除,足徵林長發顯係在94年間得悉其搭建之鐵皮屋已違法佔用公路總局管理之25地號土地,乃自行中止對該屋之管領支配關係,不再對之主張權利,並自95年起與被告丙○○重行訂立範圍、對價均相對減縮之契約以為替代,此觀證人林長發不僅未再以原契約向被告丙○○收取約定之10,000元代價,於偵詢中猶急於撇清而證稱:(51地號土地)伊是借給他們,伊沒有向他們收錢;(7,000元)那是他們自己給伊的,丙○○
1年給伊7,000元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林長發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林長發死亡後,就沒有再收租金,因為伊認為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徵林長發父子於得悉上開情事後,客觀上確已具體表明不再就該等土地上地上物主張權利。反觀被告丙○○得悉其使用之部分土地為公路總局所有時,既僅表示希望給予一段時間處理,對其與出租人林長發均欠缺佔用上開51地號以外部分土地之本權,顯然知之甚詳,嗣出租人復與之終止該部分租賃關係並減少收取對價,猶已明白宣示中止其先前因認識有誤而搭建鐵皮屋並佔用該部分土地所建立之支配關係,乃被告丙○○不僅未因自己與林長發就該鐵皮屋部分已不具租賃關係而自行解除占有,更積極展現其佔用並對該土地實施支配力之作為,強力介入並取代對該等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地位,是被告丙○○就原本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該坐落2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狀態終止後,復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將附圖H部分所示鐵皮屋重新翻修,並建立以自己獨立之管領關係而為支配之新秩序,自主佔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就其自得悉佔用他人土地,旋即斥資翻修、增建地上物以擴大佔用範圍及強度,自主佔用該等土地逾2年後,於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本院以其縱依上開93年10月間與林長發簽訂之第1份租賃契約,要已於96年11月1日屆滿而消滅之事實,問以尚計劃佔用該土地多久始願遷還時,竟表明因已投入資金,至少尚需佔用1年時間云云(本院
117頁),猶足徵其明知情事,為長久佔用該等土地供營業使用而仍投入資金整建地上物之計畫,犯意甚堅,其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該等土地之犯罪事實,昭然若揭。㈥茲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於97年2月29日與上開
21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簽訂租約而結束其違法佔用該土地之狀態,並提出被告丙○○就上開有部分坐落2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已藉布幔將位於該等部分上方室內空間區隔圍出之照片,辯稱已不再佔用該部分土地云云,然該等房屋、棚架之結構乃整體設計成形,非如土地可經分割而獨立存在並保有其物理上狀態,是被告丙○○對該房屋、棚架之全部或一部既有使用、支配之事實,他人原本就該地上物坐落範圍土地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即為之排除而無從行使。今被告丙○○既因對該土地上坐落之房屋等,結構上無從分割之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支配,其事實上支配力即已及於全部結構涵蓋之範圍,無從割裂,至其是否以布幔區隔,或主觀上未將特定部分列入其規劃機能使用之一部,要均屬其對該空間規劃之自主使用方式,尚無解其行為對該地上物全部坐落土地具有支配力並排除原所有人就該土地之管領支配關係,要無礙其先前對該土地實施竊佔行為所生既成佔用狀態之延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時地竊佔如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
25地號、21之1地號土地,就25地號土地實施竊佔行為而既成之排他占有狀態迄今並仍然存續等情,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其
1行為竊佔2人之土地,侵害2法益,觸犯2竊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情節較重,即竊佔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如附圖所示部分之25地號土地者處斷。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經營違章攤販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竊佔國有土地供違規經營咖啡屋使用,影響國有海岸土地之維護與保存,破壞自然景觀,並佔用省道臺1線之預定道路及既成道路土地,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幾經曉諭猶飾詞已經投入大量資金,損失慘重云云以為搪塞,甚至以拍攝藉布幔將上開其使用中地上物內部從中區隔,全無助於排除其行為對他人就所有之土地行使權利所生妨害之照片以為虛應,掩耳盜鈴,漠視公權力之情節嚴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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