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7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引民法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件應以原告戶籍地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因契約涉訟時,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然查原告所提借據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兩造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至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乃當事人無「約定」清償地時,如何定清償地之規定,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無關。因此,原告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顯係違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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