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4、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警員(目前支援服務於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其明知槍械為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起,將其以前向終極警探玩具店、國際精準玩具公司等商家所購得之M700P空氣長槍、45型空氣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電腦網路拍賣方式,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拍賣網站上以「hhbo160」、「Z00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可供販賣之各類長短槍照片及訊息,並以每枝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6,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將上開槍枝販賣予不特定人,前後共販賣4枝。 嗣為警 於95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M700P空氣長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至0000000000)、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大鋼瓶3支、空氣小鋼瓶12支、M700P空氣長槍彈匣5個、M700
P空氣長槍彈夾含瓦斯接頭1個、彈簧1包、O環(瓦斯墊片)1包、工具盒2盒、鋼珠1箱、研磨工具2組、M700P內管1盒、老虎鉗1個、打氣筒1支、氣源調節閥3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行為人販賣之槍砲須具有殺傷力,始得論以非法販賣槍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空氣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持有並販賣玩具空氣槍之事實、證人即警員 陳原鴻 、 林睦祥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蔣素梅 之證述、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M700P空氣長槍8枝、空氣手槍1枝、空氣大鋼瓶3支、空氣小鋼瓶12支、M700P空氣長槍彈匣5個、M700P空氣長槍彈夾含瓦斯接頭1個、彈簧1包、O環(瓦斯墊片)1包、工具盒2盒、鋼珠1箱、研磨工具2組、M700P內管1盒、老虎鉗1個、打氣筒1支、氣源調節閥3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50088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2832號槍彈鑑定書及被告與蔣素梅分別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新店公崙郵局(下稱公崙郵局)所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玩具空氣槍,並已販賣4枝M700玩具空氣長槍予網路上買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係生存遊戲之玩家,因感興趣後而兼於上網販賣玩具空氣槍以貼補家用,伊所持有及販賣之空氣槍均係向合法玩具製造廠商所購得,均未曾加以改造,如依原廠附使用說明書之使用方式應不具有殺傷力,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係使用22公斤之瓦斯鋼瓶作為測試依據,故測試結果之殺傷力有所出入,況另以壓力較大之空氣鋼瓶為測試時,槍枝會造成損壞,並非正常情況下之使用方式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外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原鴻、林睦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槍枝鑑定之情形均結證明確,且其亦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其等均已放棄交互詰問之權利,則不宜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遽認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原鴻、林睦祥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蔣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即不具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蔣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得作為審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之用。
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9日屏檢昇文字第0921000385號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0592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1569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55、152-155頁),均係本院於審判中將扣案槍枝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上開機關之鑑定人員均係經國家公務員考選任用程序、受有槍、彈鑑定專業訓練而奉派任職之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依法定及科學鑑定流程而為,且非本件查獲單位,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附卷程序並循一般正常公文流程取得,虛偽、錯置之可能性極微等情,再參酌鑑定方法、過程均載明於槍彈鑑定書內,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2832號槍彈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3日高縣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
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48-51、23-39頁),雖由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惟上開鑑定機關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4年間起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其本人之帳號「Z000000000000」、其妻蔣素梅名義申請之帳號「hhbo160」刊登販賣玩具空氣槍、零件及鋼瓶之訊息,總共販賣4枝M700型空氣長槍予不知名之4名買家,第1枝槍買家係於94年3月
31日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8,000元於蔣素梅之公崙郵局帳戶,第2枝槍買家係於94年11月14日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9,000元至被告之民生路郵局帳戶,第3枝槍買家係於95年1月27日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16,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第
4枝槍買家係於95年3月7日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匯入7,200元至蔣素梅之上開帳戶,該等空氣槍枝係購自高雄市終極警探玩具專賣店、國際精準玩具公司及臺北縣蘆洲市KJ玩具工廠,嗣為警於95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查扣被告所有之M700P空氣長槍8枝、空氣手槍1枝、空氣大鋼瓶3支、空氣小鋼瓶12支、M700P空氣長槍彈匣5個、M700P空氣長槍彈夾含瓦斯接頭1個、彈簧1包、O環(瓦斯墊片)1包、工具盒2盒、鋼珠1箱、研磨工具2組、M700P內管1盒、老虎鉗1個、打氣筒1支、氣源調節閥3個等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為佐據,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非法持有、販賣槍砲等罪雖以該槍砲具殺傷力為構成要件,然對於殺傷力之定義則無任何規範,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而實務上多以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研究結果,以資作為參考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又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據以推動槍內彈丸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迥異。就一般槍枝而言,由於射擊之動能來自子彈之底火,因而槍枝本身只須結構完整,材質適當,機械功能正常,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可認具有殺傷力;然空氣槍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而須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與使用之彈丸材質有關外,並受槍枝本身推進動能所影響,即與充氣瓶內之壓力大小有關,此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14350號函文意旨自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在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上顯無法單就槍枝本身之結構而為確定,而應進一步就所使用之高壓氣體鋼瓶所為動能而為個別認定。
(四)本件為警所查扣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空氣手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直徑4.5mm、重量0.51公克之鉛彈試射,測得其結果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該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28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48-51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所試射2次之單位面積動能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僅1次略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即20.11焦耳/平方公分),惟其平均值並未逾20焦耳/平方公分,佐以上開美國、日本與我國試驗結果之參考值,堪以認定該空氣手槍應無殺傷力無疑。
(五)又扣案之M700P空氣長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空氣槍枝,均以彈匣氣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未發現土、改造情形,除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空氣長槍以彈丸直徑5.9mm、重量0.83公克之鋼珠實際試射3次者外,其餘均以彈丸直徑6mm、重量0.88公克之鋼珠實際試射3次,測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3日高縣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23-39頁)。雖上開8枝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單位面動能均略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大於24焦耳/平方公分者外,其餘均低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參考數值(24焦耳/平方公分),則依上開鑑定結論尚難率論該8枝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係以記錄試射結果最高3次之數值於報告內,此有該局96年6月28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017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其為何不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即採試射結果最低3次之數值記錄,或以較客觀之全部試射數值之平均值為憑,並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則上開鑑定結果之客觀性即非無疑,且亦無從顯示試鑑空氣槍之穩定性與否。而本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符合現狀及原廠玩具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之使用方式再予鑑定,該局以未經改裝改造之彈匣,依其現狀所能灌充之瓦斯(22磅約10公斤)填充於內,並裝填直徑
5.9mm、重量約0.82公克或直徑6mm、重量約0.88公克之鋼珠均射擊5發為測試,經測得實際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其中編號1之空氣長槍試射4次、編號5、6之空氣長槍各試射2次),是上開送鑑8枝空氣長槍所發射之鋼珠單位面積動能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雖偶有超出20焦耳/平方公分,惟取各枝空氣長槍經試射後之平均值,仍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156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顯見扣案空氣槍射擊時之發射動能,會因所使用之動能推進之壓力而有異,並非一以該槍枝本身之結構、性能而定,此與使用子彈(以底火擊發)之槍枝情形迥異。再法務部調查局就本院所函詢就空氣槍鑑定之標準流程回覆:受託鑑驗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則係以扣案之氣體能源與送鑑槍枝組合試射,如遇扣案氣體能源於送鑑時用罄或存量不足、或與送鑑槍枝不能組合適用、或未附送扣案氣體能源等情,則另覓適用之氣體能源進行試射等情,此有該局97年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70006581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依該局所採以扣案氣體鋼瓶組合試射之方式為鑑定,較符合行為人之使用方式,且試射之次數並多於初鑑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試射次數愈多愈較能趨近於系爭槍枝一般使用狀況及顯示其穩定性,故應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較具有參考性而為可採;另佐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原鴻、林睦祥於偵訊時證述:鑑定單位跟伊等說彈丸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就認為有殺傷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41頁),是扣案之8枝空氣長槍因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24焦耳/平方公分,甚而其等試射後之平均值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則扣案之8枝空氣長槍均無殺傷力已堪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另以改裝含有瓦斯接頭,使彈匣外接壓縮二氧化碳之高壓氣體鋼瓶為測試時,雖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大於24焦耳/平方公方,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惟上開改裝接頭以外接鋼瓶之測試方法,已超乎正常使用之範圍,且易造成槍管、彈匣氣室膨脹變形之情形,再觀之同
1枝空氣長槍之試射結果(以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空氣長槍為例,見本院卷第138頁),單位面積動能有僅
10.714焦耳/平方公分,亦有高至65.287焦耳/平方公分,益徵空氣長槍以外接方式為擊發鋼珠並非穩定完善之使用方式,是此種改變其原有使用方式而提高其動能之方法僅供佐為氣瓶壓力大小影響發射動能力之參考,尚不能據以認定扣案之8枝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另本院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立智玩具工廠」所附之KJWORKSM700使用說明書所規定填充氣體上限12公斤作為鑑定試射之氣體能源,惟該局誤以12磅(約5.44公斤)充氣瓶為測試,故所鑑驗結果彈丸單位面積之發射動能顯著偏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05924號函(見本院卷第56、112頁),因不具客觀性而無從使本院採為認定有無殺傷力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況且,扣案空氣長槍係由合法玩具槍製造商「立智玩具工廠」所生產製造之KJWORKSM700型空氣槍,且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並無改造、土造之情形,係為坊間遊戲槍械店可購得,由聚合塑膠及金屬材質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彈匣充填壓縮瓦斯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mm、6mm球形彈丸之KJWORKSM700SERIES瓦斯動力遊戲類槍枝,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6頁、95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23-39頁),是被告所辯:扣案槍枝均係經合法玩具廠商所購得,用以遊玩生存遊戲,且無改裝等語,堪以採信。而扣案空氣長槍既係合法產製而可公開販售之玩具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亦足認其內部組件並無更換,再參以立智玩具工廠所出版之「KJWORKSM700SERIES說明書已載明嚴禁使用超過12公斤之氣體鋼瓶等情觀之,被告係依正常使用之方法所得之如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則尚難認扣案之8枝空氣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且此玩具槍既均未經改造,即不因被告是否係直接向「立智玩具工廠」所購得,或間接由網路、實體批售之零售商所買得,而異其玩具槍之本質。復被告係生存遊戲之玩家,且已十餘年之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蔣素梅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堪信屬實,且被告身為保安警察隊第一警察隊之警員,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規定知之甚詳,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被告豈敢在公開之網頁上刊登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徒增為警查獲其違法之風險,參以其於雅虎拍賣網站內「生存遊戲」分類項下之拍賣網頁上載明:「我們產品完全配合政策法令,不良玩具槍我們沒有,…讓遊戲更安全」、「國家法令禁止的『道具槍』不要來,我們要快樂遊戲,一律含塑膠bb彈、漆彈作為發射,其他違法物沒有」、「國家禁止之『玩具槍』勿來…一律合法使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4號偵查卷第29、36、43、56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就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或違禁物之認識,衡情應屬合於情理而可採信,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固屬客觀事實,惟難認其主觀上有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而屬管制違禁物之認識。
(七)末查,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何人,且被告已售出之4枝空氣槍既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均無從查知該等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再者,扣案之空氣槍已如前述,既經本院認定不具殺傷力,亦尚非得遽論被告由雅虎拍賣網站所販賣之4枝槍枝係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又縱本件扣得彈匣、M700P空氣長槍彈夾含瓦斯接頭1個、彈簧、O環(瓦斯墊片)、工具盒2盒、鋼珠、研磨工具、M700
P內管、老虎鉗、打氣筒、氣源調節閥等物品,惟均尚屬修繕或增加射擊性能穩定性之範疇內,仍不得執此即認被告有改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即難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空氣槍;又現今各模型、玩具店販賣之玩具槍或目前風行之「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漆彈槍、BB彈槍等均係以高壓空氣為動力之玩具空氣槍,被告既依製造廠商所附之使用說明書而為使用,且並未改造、變造其構造而影響其發射動力,更佐其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持有或售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主觀上亦有認識而決意為之,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編號│鑑定機關│使用之鋼珠│各次試射之鑑定結果│鑑定書││││(直徑、重量)│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1│高雄縣政│6mm、0.88克│22.4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1.3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1.67│號偵卷第25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6mm、0.88克│6.356│7.123│4.304│5.968│7.542│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0│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試射4次,射│15.497│15.081│14.972│13.426│12.767│15690號鑑定通知書(││││擊5顆)├───┼───┼───┼───┼───┤本院卷第137頁)│││││21.159│18.748│15.486│17.338│16.070│││││├───┼───┼───┼───┼───┤│││││4.768│7.365│6.459│7.392│7.439││├───┼────┼───────┼───┴───┴───┴───┴───┼──────────┤│2│高雄縣政│6mm、0.88克│29.2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8.78│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7.11│號卷第25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6mm、0.88克│9.786│11.344│13.062│14.344│13.928│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1│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射擊5發)││││││156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7頁)│├───┼────┼───────┼───┴───┴───┴───┴───┼──────────┤│3│高雄縣政│6mm、0.88克│23.1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4.32│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2.78│號卷第25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6mm、0.88克│10.326│9.343│8.002│10.673│13.382│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2│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射擊5發)││││││156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7頁)│├───┼────┼───────┼───┴───┴───┴───┴───┼──────────┤│4│高雄縣政│6mm、0.88克│20.5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0.94│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0.58│號卷第25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6mm、0.88克│17.784│16.542│16.762│15.979│15.635│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3│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射擊5發)││││││156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7頁)│├───┼────┼───────┼───┴───┴───┴───┴───┼──────────┤│5│高雄縣政│5.9mm、0.83克│23.7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3.72│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2.22│號卷第25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5.9mm、0.82克│23.900│17.335│14.808│14.633│13.405│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4│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試射2次,射│23.634│20.929│9.859│22.537│21.632│15690號鑑定通知書(││││擊5發)││││││本院卷第137頁)│├───┼────┼───────┼───┴───┴───┴───┴───┼──────────┤│6│高雄縣政│6mm、0.88克│23.5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2.41│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0.22│號卷第26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6mm、0.88克│20.143│20.701│17.266│17.349│10.515│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5│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5.9mm、0.82克│8.995│16.975│9.272│14.244│21.755│15690號鑑定通知書(││││(均射擊5發)││││││本院卷第137頁)│├───┼────┼───────┼───┴───┴───┴───┴───┼──────────┤│7│高雄縣政│5.9mm、0.83克│24.1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2.59│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2.96│號卷第26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5.9mm、0.82克│13.648│16.488│7.099│19.835│15.745│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6│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射擊5發)││││││156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7頁)│├───┼────┼───────┼───┴───┴───┴───┴───┼──────────││8│高雄縣政│6mm、0.88克│23.5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M700P│府警察局│├───────────────────┤4月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空氣長│││22.78│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槍:槍││├───────────────────┤書(95年度偵字第1994││枝管制│││22.41│號卷第26頁)││編號高├────┼───────┼───┬───┬───┬───┬───┼──────────┤│鑑1101│法務部調│6mm、0.88克│22.986│18.481│17.662│17.278│18.411│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90317│查局│││││││1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射擊5發)││││││156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7頁)│├───┼────┼───────┼───┴───┴───┴───┴───┼──────────┤│9│內政部警│4.5mm、0.51克│20.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45型空│政署刑事│││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氣手槍│警察局│├───────────────────┤定書(95年度偵字第││:槍枝│││18.70│1994號卷第49頁)││管制編││││││號1102││├───────────────────┤││024938│││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