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上午5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該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機車停車格,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後輪有上鎖)停放於該處,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5時15分許,始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0之2號甲○○住處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該車移至隔壁巷子,並於95年5月22日11時許將該車牽至汀州路3段腳踏車店修理手煞車後,將該車騎回臺北市○○區○○街20之2號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為清潔隊員,於95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路人告知該腳踏車停放該處很久沒有使用,請其將該車移至隔壁巷子云云。惟查:該部腳車係車主乙○○於95年5月20日22時30分許,停放在上開機車停車格內,並有上鎖,車身上亦貼有其姓名,該車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於翌日上午11時許,乙○○發現該車遭竊,即向警方備案,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詳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15頁),顯見該車並非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甚明。又依該車停放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所示(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被告係於94年5月21日上午5時42分許,身著清潔隊反光衣、帽,步向該車停放處,將停放於機車群中之該部腳踏車,徒手抬離停車格,並以左手握住腳踏車龍頭、右手抓住後方置物架之方式,抬高該車後輪,朝畫面右上方巷子離去,顯可看出因該車後輪有上鎖,被告才以抬高後輪之方式搬離該車,且於被告行竊該車之際及竊車前、後,當時並無路人經過。況該車既已上鎖,又停放於停車格內,一般人應不致因此而誤認該車為無主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刑最低額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額度。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有修正,95年6月14日令修正公布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最高額度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爰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