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被告戊○○原名 戴素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582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被訴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原名戴素嬌)與丁○○係姑嫂關係,丁○○應戊○○之請,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四之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威德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六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由戊○○於不詳時、地連續以威德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六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六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威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六所示之營業稅捐。嗣因丁○○無意繼續擔任威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要求戊○○變更登記,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威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並無銷貨與荃鑫有限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連續以威德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後,交付荃鑫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威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二、又戊○○因故無法全權負責威德公司之營運,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除保留其自有客戶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七、九、十六所示之公司相關業務,仍由其親自處理外,其餘威德公司之營業均交由乙○○(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故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檢察官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擔任威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獲准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附表編號五、六之一、八、十三、十九、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之一、四十二之一、四十三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由乙○○於不詳時、地連續以威德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一、八、十三、十九、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之
一、四十二之一、四十三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三、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威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一、八、十
三、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三
十九、四十、四十一之一、四十二之一、四十三所示之營業稅捐。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一二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及記帳業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三九至四八頁),並有威德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威德公司改組變更同意書及乙○○出具之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一宗卷第一至六頁、第一六三頁、第二宗卷第四六至七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一0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
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丁○○、戊○○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六部分及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丁○○與戊○○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七、九、十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戊○○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乙○○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乙○○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威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
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被告戊○○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被告甲○○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掛名擔任威德公司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等並藉此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被告丁○○、戊○○均無前科,被告丁○○、甲○○又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丁○○、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爰均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等犯罪之時間,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戊○○已分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五萬元、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二0、一二四頁之收據),並經檢察官求處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尚與乙○○、被告甲○
○共同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至十五、十七至四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各該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戊○○原係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故無法繼續全權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而自九十年十月間起,除保留其自有客戶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九、十六所示之公司相關業務,仍由其親自處理外,其餘威德公司之營業則均交由乙○○實際負責等情,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稱:伊自被告戊○○處接手威德公司後,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負責支付公司營運費用,附表編號五、六、八、十至
十五、十七至四十四所示之公司均為伊之客戶,此部分交易及開立發票均由伊經手處理,被告戊○○有她自己之客戶,伊之客戶伊自己處理,被告戊○○之客戶由她自己處理,且威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後,被告戊○○並無再進入公司處理事務;而在被告戊○○之母過世後,因公司無人處理,伊遂請被告丁○○幫忙接電話、繳費,被告丁○○僅係人頭,並未參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三九至四五頁),難認被告丁○○與戊○○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五、六、八、十至十五、十七至四十四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尚與乙○○、被告戊○○、甲○
○共同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荃鑫有限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營業稅捐,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繼續擔任威德公司負責人,改由被告戊○○繼任乙節,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二月份所開立,難認與被告丁○○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尚與乙○○、被告丁○○、戊○
○共同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
十、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至二
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
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各該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始擔任威德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至
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所開立,難認與被告甲○○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供荃鑫有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威德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荃鑫有限公司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且該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亦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可憑(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二宗卷第一七頁),則該公司本身既無營業之事實,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公訴意旨以:威德公司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申報
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營業稅進貨及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冒退營業稅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均已受核退),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除保留前述其自有客戶之相關業務仍由其親自處理外,其餘威德公司之營業均交由乙○○實際負責,至被告丁○○僅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亦證稱:威德公司「假出口、真退稅」部分,係伊所為,被告戊○○事後才知情,是在被告戊○○領得國稅局支票後,詢問伊為何有此退稅,伊向被告戊○○表示係以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退稅,在伊辦理退稅當時,被告戊○○並不清楚伊與長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難認被告丁○○、戊○○有與乙○○共同詐取退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與乙○○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明知威德公司並無向長生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連續取得長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十四紙(合計進項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逃漏威德公司應付之營業稅捐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因認被告丁○○、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暨卷附之威德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核作業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表、威德公司改組變更同意書及乙○○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固均不否認威德公司有以長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處理威德公司部分行政工作,並未參與經營,對申報稅捐相關事宜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伊自九十年底將威德公司交由乙○○負責經營,伊不清楚公司稅捐申報情形等語。經查,威德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取得長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威德公司向長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威德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威德公司應納之營業稅捐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四0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四九頁正、反面),惟證人乙○○證稱:長生公司交易部分,均由伊自行經手接洽處理,被告戊○○對伊與長生公司間之交易情況並不知情,伊已補繳此部分逃漏之稅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四0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顯見被告丁○○、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令負逃漏稅捐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附表: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之營業人│(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之發票│(新臺幣)││││││││張數│││├──┼──────┼────┼──┼─────┼───┼─────┼────┤│1│兆記有限公司│90年12月│21│00000000│21│00000000│753023││││份、91年│││││││││2月份││││││├──┼──────┼────┼──┼─────┼───┼─────┼────┤│2│東靜有限公司│90年12月│4│0000000│4│0000000│81676││││份││││││├──┼──────┼────┼──┼─────┼───┼─────┼────┤│3│海神貿易有限│90年12月│32│0000000│32│0000000│132087│││公司│份││││││├──┼──────┼────┼──┼─────┼───┼─────┼────┤│4│荃鑫有限公司│91年12月│6│0000000│5│0000000│無││││份、92年│││││(虛設行││││2月份│││││號)│├──┼──────┼────┼──┼─────┼───┼─────┼────┤│5│盈昌金屬建材│93年8月│2│0000000│2│0000000│75015│││行│份││││││├──┼──────┼────┼──┼─────┼───┼─────┼────┤│6│信泰金屬有限│92年4月│4│0000000│4│0000000│138260│││公司│份││││││├──┤├────┼──┼─────┼───┼─────┼────┤│6-1││92年10、│91│00000000│81│00000000│0000000││││12月份、│││││││││93年3、4│││││││││、8月份││││││├──┼──────┼────┼──┼─────┼───┼─────┼────┤│7│軒群企業有限│90年12月│11│0000000│11│0000000│367762│││公司│份、91年│││││││││2、4月份││││││├──┼──────┼────┼──┼─────┼───┼─────┼────┤│8│宗萬工程有限│92年6月│8│0000000│8│0000000│275001│││公司│份││││││├──┼──────┼────┼──┼─────┼───┼─────┼────┤│9│碩燁企業股份│91年2月│2│0000000│2│0000000│56772│││有限公司│份││││││├──┼──────┼────┼──┼─────┼───┼─────┼────┤│10│福盛餘股份有│90年12月│11│0000000│11│0000000│無│││限公司│份│││││(虛設行│││││││││號)│├──┼──────┼────┼──┼─────┼───┼─────┼────┤│11│發原實業有限│90年12月│3│0000000│3│0000000│無│││公司│份│││││(虛設行│││││││││號)│├──┼──────┼────┼──┼─────┼───┼─────┼────┤│12│嘉訊實業有限│90年12月│8│0000000│8│0000000│236293│││公司│份││││││├──┼──────┼────┼──┼─────┼───┼─────┼────┤│13│日祥營造股份│92年6月│10│0000000│10│0000000│364392│││有限公司│份││││││├──┼──────┼────┼──┼─────┼───┼─────┼────┤│14│凌群工程有限│91年10月│8│0000000│8│0000000│197616│││公司│份、92年│││││││││2月份││││││├──┼──────┼────┼──┼─────┼───┼─────┼────┤│15│每家好股份有│91年6月│5│0000000│5│0000000│143481│││限公司│份││││││├──┼──────┼────┼──┼─────┼───┼─────┼────┤│16│金百中有限公│91年6月│2│946386│2│946386│47319│││司│份││││││├──┼──────┼────┼──┼─────┼───┼─────┼────┤│17│順隆發有限公│91年10月│3│534802│3│534802│26740│││司│份││││││├──┼──────┼────┼──┼─────┼───┼─────┼────┤│18│信昶鋼鐵有限│91年6、8│31│00000000│31│00000000│600012│││公司│、10、12│││││││││月份││││││├──┼──────┼────┼──┼─────┼───┼─────┼────┤│19│茂榮鐵工廠有│93年4、8│9│0000000│9│0000000│249998│││限公司│月份││││││├──┼──────┼────┼──┼─────┼───┼─────┼────┤│20│江機鐵工廠股│91年11、│3│706780│2│458030│22902│││份有限公司│12月份││││││├──┼──────┼────┼──┼─────┼───┼─────┼────┤│21│三利金屬有限│92年12月│6│0000000│6│0000000│150003│││公司│份、93年│││││││││6、8、10│││││││││月份││││││├──┼──────┼────┼──┼─────┼───┼─────┼────┤│22│國盛鋼鐵股份│91年11、│13│0000000│13│0000000│315589│││有限公司│12月份││││││├──┼──────┼────┼──┼─────┼───┼─────┼────┤│23│皇鋼機械股份│92年12月│4│0000000│4│0000000│150009│││有限公司│份││││││├──┼──────┼────┼──┼─────┼───┼─────┼────┤│24│順揚國際興業│92年4月│10│0000000│10│0000000│255002│││有限公司│份││││││├──┼──────┼────┼──┼─────┼───┼─────┼────┤│25│欽成工業股份│91年8、9│7│0000000│3│0000000│60007│││有限公司│、10、12│││││││││月份││││││├──┼──────┼────┼──┼─────┼───┼─────┼────┤│26│添德鋼鐵股份│91年6月│3│0000000│3│0000000│55002│││有限公司│份││││││├──┼──────┼────┼──┼─────┼───┼─────┼────┤│27│群盈振收有限│91年10月│2│0000000│2│0000000│50001│││公司│份││││││├──┼──────┼────┼──┼─────┼───┼─────┼────┤│28│顏丞工程有限│92年2、4│7│0000000│7│0000000│175008│││公司│月份││││││├──┼──────┼────┼──┼─────┼───┼─────┼────┤│29│易宏興鋼鐵股│93年6月│9│0000000│9│0000000│413909│││份有限公司│份││││││├──┼──────┼────┼──┼─────┼───┼─────┼────┤│30│正大鐵工廠股│91年10、│36│00000000│34│00000000│967511│││份有限公司│12月份、│││││││││92年6月│││││││││份、93年│││││││││2、8、10│││││││││月份││││││├──┼──────┼────┼──┼─────┼───┼─────┼────┤│31│七晃企業有限│91年8月│9│0000000│9│0000000│250005│││公司│份││││││├──┼──────┼────┼──┼─────┼───┼─────┼────┤│32│穎本實業有限│92年10月│1│296800│1│296800│14840│││公司│份││││││├──┼──────┼────┼──┼─────┼───┼─────┼────┤│33│泰菱系統工程│91年4月│10│0000000│10│0000000│393753│││有限公司│份││││││├──┼──────┼────┼──┼─────┼───┼─────┼────┤│34│嘉菱實業有限│90年11、│12│00000000│11│00000000│511860│││公司│12月份││││││├──┼──────┼────┼──┼─────┼───┼─────┼────┤│35│倫麥科技股份│91年6、8│11│0000000│11│0000000│219501│││有限公司│月份││││││├──┼──────┼────┼──┼─────┼───┼─────┼────┤│36│鋁冠金屬股份│92年8、│15│00000000│15│00000000│934314│││有限公司│10、12月│││││││││份、93年│││││││││4月份││││││├──┼──────┼────┼──┼─────┼───┼─────┼────┤│37│舜倡發企業股│91年12月│2│0000000│2│0000000│57503│││份有限公司│份││││││├──┼──────┼────┼──┼─────┼───┼─────┼────┤│38│年盛實業有限│91年8月│4│0000000│4│0000000│60006│││公司│份││││││├──┼──────┼────┼──┼─────┼───┼─────┼────┤│39│得恩機電工業│93年4、│7│0000000│7│0000000│129999│││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40│瑞年機械工程│92年10月│8│0000000│8│0000000│268500│││股份有限公司│份││││││├──┼──────┼────┼──┼─────┼───┼─────┼────┤│41│朝友工業股份│92年2、3│7│0000000│6│0000000│150009│││有限公司│、4月份││││││├──┤├────┼──┼─────┼───┼─────┼────┤│41-1││92年6、8│33│00000000│28│00000000│800037││││、10、12│││││││││月份、93│││││││││年2、4月│││││││││份││││││├──┼──────┼────┼──┼─────┼───┼─────┼────┤│42│皆豪實業股份│91年8月│10│00000000│10│00000000│500020│││有限公司│份││││││├──┤├────┼──┼─────┼───┼─────┼────┤│42-1││92年8月│24│00000000│24│00000000│890658││││份││││││├──┼──────┼────┼──┼─────┼───┼─────┼────┤│43│聖禧鋼鐵有限│93年3、4│27│00000000│19│00000000│887500│││公司│月份││││││├──┼──────┼────┼──┼─────┼───┼─────┼────┤│44│益驊有限公司│91年6月│15│00000000│15│00000000│516271││││份、92年│││││││││4月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