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28號原告 昶揚 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甲○○複代理人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濱田裕文 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37,6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1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93年5月1日及94年3月21日分別與被告訂立基隆河 員山子 分洪工程合約,從事鋼筋組立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⒈加班獎金:1,000,000元。⒉趕工工資:5,128,662元。⒊無故扣款:319,950元。⒋自行搭拆工作鷹架代工工資:1,074,014元。⒌裁切工資:1,944,460元。⒍94年
3、4月份已開立之發票之未付款:351,146元。⒎陡槽段底板土方位移人員待工費用:364,700元。⒏RC結構保留款:3,191,015元。⒐續接器保留款:390,258元。⒑SRC結構保留款:243,531元。⒒九一一強制分洪災損賠償:
512,200元。⒓現場小搬運工資:1,700,240元。⒔上開合計共16,220,17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未付款項之計算及請求依據:⒈加班獎金100萬元部份:
被告要求原告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趕工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並同意支付原告加班獎金100萬元,此有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甲○○可為證明。原告已依約趕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加班獎金。
⒉趕工工資5,128,662元部份:原告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
10日趕工施作消能池部份3,200.10噸、明渠段部分492.59噸、陡槽段部分969.73噸。合計4,662.42噸。趕工施作鋼筋4,662.42噸×每噸趕工工資1,100元=5,128,662元。被告要求原告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趕工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原告於93年6月2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表示趕工及加班工資每噸須加1,100元,被告同意而命原告進行趕工,此除有原證4報價單及趕工計畫書外,尚有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甲○○可為證明。兩造約定消能池箱函段底版施作工期45日;消能池西側牆施作工期為80日;消能池東側牆施作工期為80日;消能池中隔牆施作工期為96日;明渠段底版施作工期為60日;明渠段西側牆施作工期為78日;明渠段東側牆施作工期為78日;陡槽段第四及第五分施作工期為41日;陡槽段東側牆施作工期為72日;陡槽段西側牆施作工期為72日;陡槽段中隔牆施作工期為72日。然原告自93年7月7日開始趕工,至同年8月30日即已完成上開工程施作,使用工期僅為55日。是此益證原告確實有趕工且具成效。
⒊無故扣款319,950元部份:原告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
程,均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無故剋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第1期29,650元;第5期3,000元;第10期7,000元;第11期72,800元;第12期82,500元,第1A修期125,000元,合計共扣319,950元。原告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均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工程缺失存在,更未通知原告改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載工程缺失之存在,逕行扣款實無理由。且被證一照片上所示之泥土,並非因原告作業上會造成之廢土,且當時被告並未依照工程慣例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縱使以木條將鋼筋墊高,木條仍會沉陷入泥堆中,致鋼筋沾染污泥。被證二照片鋼筋搭接不足一事,在施工過程中完全沒有接受過被告公司任何通知,原告完全不知情。
⒋自行搭拆工作鷹架代工工資1,074,014元部份:
(1)自行搭拆工作鷹架代工工資為搭拆鷹架面積(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50元。原告自行搭拆工作鷹架陡槽段部分2,550.91平方公尺、消能池部分3,554.69平方公尺、明渠段部分1054.5平方公尺,合計共7,160.1平方公尺。搭拆鷹架面積7,16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50元=1,074,014元。
(2)原告為配合被告之工作進度,於進行陡槽段鋼筋、消能池鋼筋與明渠段牆鋼筋組立時,因步驟繁複艱難,被告之工作鷹架承包商無法配合鋼筋阻立順序拆搭工作鷹架,每次組立鋼筋時需搭拆工作鷹架4次。故被告於工地安全協調會議上指示,為配合鋼筋組立時之便利性與機動性即命原告依需要自行搭設工作鷹架,此有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甲○○可為證明。而被告辯稱被告之承包商已提供搭設工作架之材料,原告至施工現場僅須局部調整,且原告未於當時向被告簽認,應不得請求云云,被告確實未搭設工作鷹架供原告使用。且被告所提呈被證三施作流程示意圖與事實不符。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搭設工作鷹架須經現場工程師確認方得請款,被告據之拒絕付款殊無理由。
⒌裁切工資1,944,460元部份:裁切工資為裁切鋼筋噸數乘
以每噸裁切工資350元及5%之營業稅。其計算式:裁切鋼筋噸數×每噸裁切工資350元。原告裁切鋼筋漸變段部分358噸、消能池部分2,958.9噸、明渠段部分459噸、陡槽段1,779.7噸,合計共5,555.6噸。裁切鋼筋5,555.6噸×每噸裁切工資350元=1,944,460元。而系爭工程出水口結構鋼筋組立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文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原證五兩造共同簽立之報價單既已記載「甲方提供全定尺料供乙方加工」等語,系爭工程出水口結構鋼筋組立工程合約書復無排除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合適規格之鋼筋供原告組立綁紮。
⒍就94年3、4月份已開立之發票之未付款351,146元部份:
(1)原告依約於94年4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含稅為181,440元;94年4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
EU00000000,金額含稅為107,231元;94年4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含稅為62,475元等三紙發票合計共351,146元。
(2)系爭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含稅為181,440元部分,係原告為被告代辦中隔牆設計變更現場裁切、陡槽段東側鋼筋調整、陡槽段頂版斜坡段、頂版下層底部變更補料、整理廢料及裁切等工程之費用。上開代辦工程皆經被告現場工程師子○○、辛○○簽認。而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含稅為107,231元部分,有被告公司丙○○課長簽認之文件可證。又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含稅為62,475元部分,有施工明細表可為證明。
⒎陡槽段底板土方位移人員待工費用364,700元部份:
(1)原告施作消能池頂板二區,因被告規劃台2線道路趕過年通車,要原告租用2部吊車及增加人員趕工,費用42,000元。
(2)原告施作漸變段底版,因放樣不及,致使原告租用之吊車及所雇工人25人在現場等候2小時,費用21,500元。
(3)93年2月25日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2分塊,因被告開挖深度不足,等候打石致使原告租用之吊車及所雇工人15人在現場等候,費用21,500元。
(4)93年2月26日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2分塊,因被告開挖深度不足,拆綁剪力榫致使原告所雇工人6人在現場等候,費用15,000元。
(5)93年3月6日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2分塊,底版因天雨趕工計畫致使原告所雇工人4人在現場等候,費用10,000元。
(6)93年3月7日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2分塊,底版因天雨趕工計畫致使原告所雇工人4人在現場等候,費用10,000元。
(7)93年3月6日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2分塊,因為上層趕工計畫(維持道路暢通)致使原告所租用之吊車全天候等待,費用8,000元。
(8)93年3月7日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3分塊,因為上層趕工計畫(維持道路暢通)致使原告所租用之吊車全天候等待,費用8,000元。
(9)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3分塊,因運輸動線不通致使原告所租用之吊車等待,費用19,000元。
(10)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3分塊,因下層施工筋未電焊致使原告所租用之吊車及所雇工人在現場等待,費用34,750元。
(11)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4分塊,因下層施工筋未電焊致使原告自出電焊工2名,費用5,400元。
(12)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4分塊,因被告土方開挖不足,底版鋼筋全部變更,重新作料,費用21,600元。
(13)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4分塊,因被告土方開挖不足致使原告所雇工人在現場等待,費用27,000元。
(14)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4分塊,因被告土方開挖不足致使原告所租用之吊車在現場等待,費用16,000元。
(15)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4分塊,達成RC導築排程,冒雨加班,工率降低,被告應補貼費用27,000元。
(16)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5分塊,因被告土方開挖不足等後打時致使原告所雇工人在現場等待,費用16,200元。
(17)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5分塊,因被告土方開挖不足底版縱向鋼筋,重新作料,致使原告所雇工人在現場等待,費用27,000元。
(18)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5分塊,因被告土方開挖不足致使原告所租用之吊車在現場等待,費用16,000元。
(19)原告施作陡槽段底版第4分塊,達成RC導築排程,冒雨加班,工率降低,被告應補貼費用13,500元。
(20)系爭工地發生陡槽段底版土方位移造成施工時間延宕,惟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人員仍需不定時於系爭工地現場待命,致使原告多支付人員待工費用364,700元。被告未提供適合工作之環境猶命原告派員於系爭工地待命致使原告受有人員待工費用364,7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⒏RC結構保留款3,191,015元部份:RC結構保留款金額為計
價金額之10%,RC結構部份計價工程款為31,910,150元(含稅)。RC結構保留款金額即為3,191,015元。
⒐續接器保留款390,258元部份:續接器保留款金額為計價
金額之10%。續接器部份計價工程款為3,902,577元(含稅)。續接器保留款金額即為390,258元。
⒑SRC結構保留款243,531元部份:SRC結構保留款金額為計
價金額之10%。SRC結構部份計價工程款為2,435,308元(含稅)。
⒒九一一強制分洪災損賠償512,200元部份:
原告因強制分洪受有512,200元之損害,明細如下:
(1)鋼筋彎曲機-42型乙台,價值88,000元。
(2)鋼筋彎曲機-35型乙台,價值85,000元。
(3)氧氣瓶30瓶,每瓶4,000元,合計120,000元。
(4)乙炔瓶30瓶,每瓶3,000元,合計90,000元。
(5)防暴風帶6組,每組8,600元,合計51,600元。
(6)陡槽段第八深層,已加工之鋼筋須重新加工,耗費18工,每工2,700元,合計48,600元。
(7)鐵絲50箱,每箱580元,合計29,000元。
(8)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之工程出水口結構鋼筋組立等等工程,為順利施工原告於系爭工地備有工程所需之機具。93年9月11日政府通知被告進行分洪,被告本應通知原告撤離所有工作機具以免遭洪水沖走。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於分洪前撤走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地之機具,致使該機具遭洪水沖走,原告因之受有512,200元之損害。
⒓現場小搬運工資1,700,240元部份:
(1)現場小搬運工資以搬運每噸200元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搬運鋼筋8501.2噸(即原告所施作之鋼筋總噸數),合計共1,700,240元。
(2)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僅為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之工程出水口結構鋼筋組立等等工程,並不包含加工廠小搬運費用部分,有兩造共同簽立之報價單可稽。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於現場搬運鋼筋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現場小搬運工資以搬運每噸200元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搬運鋼筋8501.2噸,合計共1,700,240元。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被告抗辯應扣款為無理由:⒈被告所提出之「民國93年6月~94年3月出水口機械費既支
出金額集計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且支出名目為「機械費」亦無法證明係為吊車費用。
⒉被告所提出之「昶揚鋼鐵之吊車費用」內容記載「回溯到
消能持施工時之JV工務部清水課長與 昶揚王 老闆針對吊車及吊卡車的費用負擔之協商,雙方同意如下:1.吊入於消能池內供廠商使用的吊車及吊卡車之費用由JV負擔。2.於頂版上面供整理鋼筋、組立、移動、搬運、吊放等使用之吊車及吊卡車之費用由昶揚負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吊車費用1,960,000元係為「於頂版上面供整理鋼筋、組立、移動、搬運、吊放等使用之吊車及吊卡車之費用」,置辯扣款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175元,其中15,837,696元部份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2,479元自本書狀(本院卷三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加班獎金10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原告及被告就員山子分洪工程之鋼筋組裝(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三項合約:KFH─員山0155(系爭結構鋼筋組立工程合約)、KFH─員山0197(系爭結構鋼筋續接器組立工程合約)、KFH─員山0259工程合約(系爭結構頂版鋼筋組立工程合約),由於加班獎金在兩造於系爭三合約均未有約定,故需經由被告之工地主任與原告之授權人,達成合意、作成記錄並簽名蓋章,被告方負給付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加班獎金,惟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從未同意。且兩造對於加班獎金,並未有任何由兩造授權人員簽名蓋章之任何書面記錄,故不符合上述系爭三合約變更之約定程序。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證人甲○○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可以證明為真實;惟該證人係原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又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兄弟,其本身與原告有利害相同;且基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親戚關係,故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二)系爭「趕工」係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不得要求趕工工資5,128,662元:
⒈被告要求原告趕工,原因在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直無法
達成應有之工程進度。故原告要求其趕工達到應有之工程進度。依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方提出之前揭「趕工計畫書」,原告自承系爭工程需於93年10月完工;然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時,原告仍未完工,直至94年5月方完工,根本未符合「趕工」之條件,故原告主張之趕工工資之請求,並無理由。趕工獎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趕工:原告雖主張渠已支付工人趕工工資,並以每期領款簽名表證明之。惟其仍不能確認原告確實有趕工,並達到超前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之要求。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之工程進度表係指該區塊全部完成之
工期,然在9月11日分洪前,陡槽段東側牆,西側牆,中隔牆共有7個分塊鋼筋尚未組立,而消能池箱涵段東側牆、西側牆、中隔牆共有8個分塊鋼筋尚未組立,總計有88個牆分塊,但尚有29個分塊未施作,且此29個分塊皆較難施工(如附圖一),而原告卻稱於8月30日已完成上開工程施作,只用了工期55日,完全不是事實。
(三)原告不得請求自行搭拆工作鷹架費用1,074,014元:原告提出原證五之報價單作為向原告請求給付,自行搭拆工作鷹架費用之依據。然報價單於訂約時並未納入原合約,顯見雙方後來就報價單內容沒有達成合意,報價單上報價日期為92年10月15日,相關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10月31日,而合約書內所附之工程詳細表與報價單內容全然不同,自然應以合約內所附之詳細表為準。蓋詳細表簽訂之時間在後,顯示雙方經過協商後已更改報價單之內容,報價單之內容與詳細表不同之處,即為被修改刪除。退萬步言,縱使考量原證五之報價單,亦應考量該報價單對於對於自行搭拆工作鷹架事項「不含工作架」費用之加註。基於此項加註,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此等費用。
(四)原告不得請求裁切工資之費用1,944,460元:原告所執92年10月15日報價單中,固有「甲方提供全定尺料供乙方加工」等文字。惟因簽約前鋼筋裁切工廠因裁切數量過少,不願承做,須自行依系爭工程需要裁切。故雙方於同年10月31日簽約時刪除上述文字。雙方既已合意刪除「甲方提供全定尺料」,雙方顯已經對「甲方不提供全定尺料供乙方加工」達成明確合意。是依合約規定,被告絕無裁切鋼筋供原告加工之義務。
(五)原告請求94年3、4月份已開立發票,被告應付款351,146元部分,實乏所據:
⒈就EUO0000000號發票部分:原告提出上有被告系爭工程現
場工程師簽名之補工單及EUO0000000號發票做為證據,向被告請求代辦工程費用181,440元。惟原告該項請求,由於此工程較為困難,被告已經將施作之單價調漲為每噸4500元。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反映在施工單價內,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就EUO0000000號發票部分:原告提出上有被告系爭工程工
區課長丙○○簽名之請款單及EUO0000000號之發票,向被告請求吊車費用。原告支出吊車之費用,係施作系爭結構頂版鋼筋組立工程所生。而系爭結構頂版鋼筋組立工程之詳細表第3點2中,兩造已明白約定吊車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故被告並無負擔吊車費用之義務。雖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丙○○表示:「係為避免原告延誤工程進度,被告始責成原告使用吊車,並與原告平分該筆費用」。然此為變更合約之行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亦即被告之授權人,並未同意此項支出,被告與原告間對與此項費用,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並不受丙○○與原告合意之拘束。被告無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
⒊就EUO0000000號發票部分:原告提出45T吊車費用之報價
單及EUO0000000號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吊車費用。原告支出吊車之費用,係施作系爭結構頂版鋼筋組立工程所生。而系爭結構頂版鋼筋組立工程工程詳細表第3點2兩造約定吊車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故被告並無負擔吊車費用之義務。況其據以請求之請款單及發票,未有被告任何人員之確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筆款項。
(六)原告請求陡糟斷底板土方位移人員待工費用364,700元,並無理由,被告無須付款:被告否認於93年3月6日及7日,有土方開挖深度不足之情形。而原告主張被告土方開挖深度不足、施作陡槽段第3分塊,因下層施工筋未電焊,因此支出工人機具等待之費用,需由被告支付。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合約工程期限兩造係約定:「按現場工程師指示,3日內進場施作。」因此,原告本需配合被告之指示施工,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之人員「縱需」待命,此亦係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所必然需支出之成本,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所雇用之工人皆為當地人,一旦工程停頓,實際上即無施作,原告亦不可能支付員工無施作的薪資。應請原告就其支出待工時間薪資之事由加以舉證。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是否確有工人機具,在現場待命原告亦未舉證,顯然是信口開河,憑空捏造。
(七)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數額不實:⒈依系爭結構鋼筋組立工程最後一期估驗單,系爭結構鋼筋
組立工程所累積之保留款,依照業主驗收後之估驗,應為2,785,888元。非原告主張之3,191,015元。
⒉依系爭結構鋼筋續接器組立工程最後一期估驗單,系爭結
構鋼筋續接器組立工程所累積之保留款,依照業主驗收後之估驗,應為346,474元。非原告所主張之390,258元。
⒊依系爭結構頂版鋼筋組立工程最後一期估驗單,系爭結構
頂版鋼筋組立工程所累積之保留款,依照業主驗收後之估驗,應為231,934元。非原告主張之243,531元。
⒋以上三項總金額應為3,364,296元。(計算式為:2,785,
888+346,474+231,934=3,364,296)
(八)原告主張強制分洪所生之損失512,200元,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因強制分洪受有損害之證據,係其所製作之請償單,無其他單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強制分洪時被告已告知各個廠商強制分洪之情事,其他廠商皆已將機具移走,唯獨原告無動於衷,到事後方提出一份沒有任何明細單據,可以證明其確受有損失之請償單,實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提出之請償單上記載原告租借氧氣瓶及乙炔瓶乙事,惟該租借之物是否置於原告所屬工區或用於緊急,該請償單並無任何廠商買入之原始支出證明明細單據;亦無原告收受之數量證明;無法作為證明之用。實難認原告確受有損失。此事於被告代原告向經濟部求償時,經濟部亦為如是認定。況位於同一工區之其他廠商主張之損害,皆未如原告主張,何以原告之損害遠多於其他廠商?原告之請償單既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僅憑原告空言主張損害數額,顯不合理。
(九)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小搬運工之費用1,700,240元:原告以報價單上記載「不含加工廠小搬運費用」,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惟小搬運費係原告為履行合約施作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依約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就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小搬運工費用,係原告為現場搬運鋼筋施工需要所支出之工資,性質上為原告為履行合約施作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搬運所致,故除雙方於契約中另有約定外,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成立在前之報價單及成立在後之承攬契約俱未約定小搬運費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款項,自屬無據。原告據以請求鋼筋組立小搬運工費用之報價單係於93年6月21日及10月15日作成,而當事人雙方之頂版鋼筋組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94年3月21日,其契約成立時間在後,然契約內卻未約定小搬運費由被告負擔,雙方就此費用既未特別約定,故應回歸民法第317條之原則規定,即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且契約訂定前之報價單上已註明此節,足見契約雙方並非未曾慮及此事,既未於後成立之契約內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該費用雙方顯係合意由原告負擔。原告無證據證明小搬運工費用之支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實屬無據;況且工程實務上從未見「小搬運費用」之款項,顯係原告自立名目向被告請求,至為不當;縱令該項費用存在,亦因上述原因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於法無據。
(十)應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1,933,395元:原告履行合約施作工程之吊車費用,為原告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本案雙方就此費用既未有特別約定,則依民法317條應由原告支付,今已由被告代墊,故結算數額尚須將此筆代墊費用扣除吊車代墊費用1,933,395元。
(十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之工程出水口結構鋼筋組立、出水口結構鋼筋續接器組立、出水口結構頂板鋼筋組立等工程。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各項工程款,被告否認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主張抵銷,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段說明於後:
一、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
(一)加班獎金100萬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趕工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同意支付加班獎金100萬元,其已依約趕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加班獎金等語。被告否認同意給付加班獎金。經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獎金部分伊提出100萬元, 伊有 跟被告公司所長確定,所長也有親口答應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傳訊證人 李廣模 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加班獎金等語;經核證人甲○○自承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且為系爭工程原告方面連帶保證人建通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身有利害關係,實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認原告與被告就給付加班獎金已達成合意;另證人壬○○則到庭證稱:在93年7月中旬有召開加班獎金的會議,那時在工務所樓下召開,因為伊有其他工務沒有參加那次會議,協商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縱有加班趕工之事實,乃係得否請求加班趕工工資之問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加班獎金1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獎金100萬元,應認為不應准許。
(二)趕工工資5,128,662元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趕工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原告於93年6月2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表示趕工及加班工資每噸須加1,100元,被告同意而命原告進行趕工,原告共趕工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4662.42噸,趕工工資為5,128,662元,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同意支付原告趕工工資,原告原先之工作效率已低於正常施工水準,被告要求原告按正常進度施工,此為原告依承攬合約應盡之契約義務,並非契約義務以外之要求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6月2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表示趕工及加班工資每噸須加1,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證4),該報價單明確載明「茲因應貴公司之趕工計劃,要求本公司提出趕工之額外成本,經本公司計算各項趕工及加班工資為每噸新台幣一千一百元整」。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丙○○到庭證稱:「(問:共同承攬商有無要求原告公司趕工?),(答:有,因為那個工作很趕」)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丙○○並證稱伊有見過原告所提趕工報價單第一頁,是原告主張已將該報價單送被告,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對該報價單已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查,證人子○○到庭證稱:伊知道有趕工之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代表日商鹿島營造公司跟昶揚鋼鐵公司就趕工工資進行協商?若有,請詳述協商過程及內容。)(答:趕工工資這部分有,因為在93年6月我們出水口工程土方開挖剛好完成,出水口台灣代表吳課長提出我們那時工期已有落後大概兩個多月,距離我們整個工程完成日期10月4號,後面的工程大概還有結構工程、景觀工程在剩餘的時間沒有辦法完成,可能會牽扯到逾期罰款,我們要做趕工的措施,巴課長有跟所長提起這件事情,我們有跟昶揚公司提出這個看法,他們有提出報價單,趕工工資是每噸1,100元,他報價單提送出來後,我們召開協商會,由我們工地三家公司日本副所長 平和 男主持,巴課長、吳課長都有參加,有達成共識,但是當時沒有作會議的記錄,協商會後昶揚公司有趕工的工作,當時是在作消能池的底板鋼筋綁紮工作,昶揚公司有在我們需求的時間內日夜趕工,這是在93年那次協商會,後來在94年他們趕工後沒有得到報酬,昶揚公司有陸續發公文及存證信函給日商鹿島營造公司,因為他們這麼多次催促我們正視這個問題,所以我們工務所提出協商會去處理,在94年召開的,一樣沒有作會議記錄」)」,「(問:剛剛你有提到趕工的工資,你陳述『昶揚鋼鐵公司有日夜趕工,而且有達到你們的需求』,昶揚鋼鐵公司有日夜趕工是否你親眼看到?),(答:日夜趕工是針對每一個階段工作的需求,當天是否要加班到哪一個時間,我之前陳述日夜趕工是消能池的部分,我有特別注意,這部分我有親眼目睹。)」,(問:趕工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答:「我們開會雖然沒有作成會議記錄,但是昶揚鋼鐵公司有配合趕工,一直到9月11號員山子緊急分洪後,才緩和下來」)等語(見本院
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子○○、壬○○上開證詞,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有趕工之事實,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趕工,施作消能池部份3,200.10噸、明渠段部分492.59噸、陡槽段部分96
9.73噸,合計4,662.42噸(計算式:3,200.10+492.59+
969.73=4,662.42),業據提出領款簽名表5紙(見原證10)、施工圖、鋼筋料單(原證20、21)等件為憑;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工資5,128,662元(計算式:1,100×4662.42=5,128,662),應予准許。
4、被告辯稱依工程日報表及出水口每日出工表鋼筋之出工人數僅有4人至79人,並無原告主張40人至150人,並提出工程日報表及出工表為憑(被證13、14),惟證人即製作工程日報表之職員丁○○經本院詢問證稱:「(問:你清點人數,有無經過原告這一方人員之確認?),(答:沒有);(問:你清點人數是自行清點及自行填載?),(答: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人員於工程日報表及出水口每日出工表鋼筋之出工人數,既係自行清點自行填載,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亦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仍難推翻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有趕工之事實。至被告提出吊車之發票及簽收單(見被證16、17、18)主張吊車使用之時間僅有8至10小時,原告並未趕工云云,惟此部份之證據僅足證明吊車使用之時間,本院認原告主張趕工一節為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扣款319,950元部份:
1、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均已依約完成全部,被告竟無故剋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合計共扣319,950元。被告主張:依合約第13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及第14條第1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因乙方引起之一切廢土、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器具、工具或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整潔。本工程完工時,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以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其主張扣款319,950元等語。
2、經查,依被告所提之扣款說明(見被證20,本院卷四第7頁以下),其中扣款10,900元部分,核屬垃圾、廢料之清除,依二造所訂合約第14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扣除,應屬可採。至其餘扣款309,050元部分,依二造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被告得指示原告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如原告不遵限期辦理,被告始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被告亦未提出其有通知原告改善之證據,應認被告逕行扣款與合約約定不符,原告請求給付309,050元應屬可採。
(四)自行搭拆工作鷹架代工工資1,074,014元部份:
1、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之工作進度,於進行陡槽段鋼筋、消能池鋼筋與明渠段牆鋼筋組立時,因步驟繁複艱難,被告之工作鷹架承包商無法配合鋼筋組立順序拆搭工作鷹架,每次組立鋼筋時需搭拆工作鷹架4次,故被告於工地安全協調會議上指示,為配合鋼筋組立時之便利性與機動性即命原告依需要自行搭設工作鷹架,其依約搭設工作鷹架合計716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費用為150元,合計共1,074,014元等語。被告辯稱其承包商已提供搭設工作架之材料,原告至現場僅須局部調整而已,原告未能提出其有搭拆工作架之照片或相關資料,即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搭拆鷹架之事實;又原告未於當時向被告簽認,應不得請求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自行搭拆工作鷹架一節,原告提出「自行搭拆工作鷹架數量計算」(見原告附件二),惟該「自行搭拆工作鷹架數量計算」,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確認確屬原告搭拆工作鷹架之數量;另證人子○○雖到庭證稱原告有自行搭拆工作架;惟於同日亦證稱用點工的方式計算搭拆工作架,與原告主張搭拆工作鷹架每平方公尺費用為150元已有不符,是證人子○○此部份所證,已不足採。另證人壬○○證稱:「....後來他們請求這筆搭架費用,在他們計算的價格方式跟我們想像不同,....」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二造對於搭架費用亦有爭執,原告主張搭拆工作鷹架每平方公尺費用為150元,未見原告提出予被告,原告逕行請求以15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原證17錄音光碟,並無二造已達成搭拆工作鷹架代工工資合意之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五)裁切工資1,944,460元部份:
1、原告主張依二造共同簽立之報價單記載:「甲方提供全定尺料供乙方加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另行裁切鋼筋使適合組立綁紮之規格,原告裁切鋼筋總噸數為5555.6噸,裁切工資每噸為350元,合計共1,944,460元,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裁切鋼筋一節,雖提出「裁切數量表」(見原告附件三),惟該「裁切數量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被告既否認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裁切鋼筋數量;又證人壬○○證稱:「...協調會有討論裁切工資,但是也沒有定論」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裁切鋼筋每噸費用為350元,未見原告提出予被告,原告逕行請求以35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原證17錄音光碟,並無二造已達成裁切工資合意之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六)已開立之發票之未付款351,146元部份:
1、原告主張其依約於94年4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為181,440元;94年4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為107,231元;94年4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
EU00000000,金額62,475元,三紙發票含稅合計共351,146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參紙為憑(見原證6、7、8),被告則辯稱:此部份有將施作之單價調漲,且原告不得請求吊車費用等語。
2、經查,系爭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181,440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107,231元,合計288,671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現場工程師子○○、辛○○;被告公司丙○○課長簽認之代辦工程報價單、出(補)工單、吊車費用請款單為憑(見原證12、13、14),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此部份有將施作之單價調漲,且原告不得請求吊車費用云云,並提出工程詳細表、單據粘存單為憑,並傳訊證人癸○○。惟查,原告所提單據既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應認有施作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應屬合理,至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有無被授權同意,乃屬被告與其公司人員內部授權限制,不得對抗原告。另發票號碼:EU00000000,金額62,475元,依原告所提施工明細表(見原證15),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此部份原告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陡槽段底板土方位移人員待工費用364,700元部份:
1、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發生陡槽段底板土方位移造成施工時間延宕,惟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人員仍需不定時於系爭工地現場待命,致使原告多支付待工費用364,700元,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辯稱:依合約第7條約定,按現場工程師指示,進場施作,原告本需配合被告之指示施工等語。
2、原告此部份主張提出代辦工程報價單一紙(見附件四),依上開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二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就工程期限分別約定:「依甲方(按即被告)各工項實際進度,要求工期而定」、「依現場工程師指示,三日內進場施作」,是依二造合約,原告需配合被告之指示施工,是被告辯稱原告縱有支出待工費用之情事,係原告必然支出之成本,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另行請求待工費用損失,不應准許。
(八)RC結構保留款3,191,015元;續接器保留款390,258元;SRC結構保留款243,531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RC結構保留款為3,191,015元;續接器保留款為390,258元;SRC結構保留款為243,531元等語;被告辯稱依二造合約第6條第3項,須俟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領,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得請求之RC結構保留款為2,785,888元;續接器保留款346,474元;SRC結構保留款231,934元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RC結構保留款3,191,015元;續接器保留款390,258元;SRC結構保留款243,531元,僅提出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2、3)及領款支票(見原證18)為憑,並無各期如何計價之記載;而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表為憑(見被證6、7、8及被證16、17、18),上開計價表有詳列「以前估驗」、「本期估驗」、「截至本期估驗」之數量及金額,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為可採信,則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數額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C結構保留款留款為2,785,888元;續接器保留款346,474元;SRC結構保留款231,93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為3,364,296元(計算式:2,785,888+346,474+231,934=3,364,296)。
3、被告雖辯稱依二造合約第6條第3項,須俟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領保留款,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承攬之工程為鋼筋組立,應屬被告承攬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工程之一部,被告全部工程雖未經業主驗收,亦屬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負責之鋼筋組立既已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尾款,應認為有理由。
(九)九一一強制分洪災損賠償512,200元部份:原告主張93年9月11日政府通知被告進行分洪,被告本應通知原告撤離所有工作機具,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於分洪前撤走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地之機具,致使機具遭洪水衝走,原告受有512,200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辯稱依二造合約第18條約定,如因遭遇自然災變遭受損害,該損害又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且93年9月11日被告獲悉基隆河將進行強制分洪時,即通知各家承包廠商將現場機具撤離等語。經查,依二造合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投保必要之保險,於執行本工程時如遇災害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概與甲方無關,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本件強制分洪所造成之損失,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不應准許。
(十)現場小搬運工資1,700,240元部份:
1、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範圍並不包含工廠小搬運工費用部分,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於現場搬運鋼筋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現場小搬運工資以搬運每噸200元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搬運鋼筋8,501.2噸,合計共1,700,240元等語。
被告辯稱若該項請求係原告現場施工之需要,於現場搬運鋼筋所支出之工資,性質上為原告履行合約施作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搬運,且雙方於簽訂合約時亦未就該費用另為約定,應回歸民法第317條規定,該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報價單上記載:「不含加工廠小搬運費用」,雖提出報價單為憑,然二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未進一步約定該費用由誰負擔,尚不得謂契約就該費用之負擔另有約定;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小搬運工之費用。另證人壬○○亦證稱:在我們幾次協商會中,伊記得沒有提過小搬運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二造工程詳細表第四項約定吊車費用由原告負擔(見被證16);被告並提出「昶揚鋼鐵之吊車費用請款」一紙(見被證19),其內記載:「....回溯到消能池施工時之JV工務部、清水課長與昶揚王老闆針對吊車及吊卡車的費用負擔之協商,雙方同意如下:①吊入於消能池內供廠商使用的吊車及吊卡車之費用由JV負擔。②於頂板上面供整理鋼筋、組立、移動、搬運、吊放等使用之吊車及吊卡車之費用由昶揚負擔。....」,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部分之吊車及吊卡車費用,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其支出吊車費用發票總共6,444,651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五所附發票),被告主張昶揚公司應負擔30%之金額為1,933,395元,經核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另行支出吊車費用,應認被告主張抵銷1,933,395元為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為趕工工資5,128,662元、被告無故扣款309,050元、已開立之發票之未付款288,671元(181,440+107,231=288,671)、RC結構保留款留款為2,785,888元、續接器保留款346,474元、SRC結構保留款231,934元,合計9,090,679(計算式:5,128,662+309,050+288,671+2,785,888+346,474+231,934=9,090,679);被告主張抵銷吊車費用1,933,395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284元(計算式:9,090,679-1,933,395=7,157,2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