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一罪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6年12月8日」及「98年3月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