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呂紹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緣丁○○與戊○○均係從事營建 板模 工作,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內,因施工問題與從事水泥灌漿工作之乙○○及其工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工地主任甲○○勸諭、制止後,雙方始不歡而散,未衍生其他事端,惟丁○○仍忿忿不平,對乙○○心生不滿,遂停止工作與戊○○在工地附近飲酒(二人均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飲酒過程中,丁○○越思氣憤,竟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邀戊○○前往工地一樓找正在工程灌漿車上與甲○○討論施工進度之乙○○理論,乙○○不欲下車再與丁○○、戊○○談話,然丁○○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上前一把拉下乙○○,進而與乙○○發生扭打,戊○○見狀立即上前幫忙丁○○,丁○○、戊○○共同徒手猛力揮擊乙○○頭部、臉部及身體,混亂中,丁○○大聲呼喊仍在工地六、七樓施工之成年男性板模師傅(真實姓名不詳)前來幫忙,而乙○○所屬灌漿工程班底師傅聽聞打架聲響,亦立即趕赴打架現場,雙方人馬均匯集於工地一樓,其中約三、四名成年男性板模師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圍毆乙○○,其餘人士則在旁勸諭、制止雙方,於此情形下,丁○○、戊○○及具有犯意聯絡之
三、四名男板模師傅,本應注意人之臉部、頭部組織極其脆弱,乃人體要害,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而以普通傷害知故意,徒手猛力朝乙○○之頭部、臉部揮擊,嗣經工地主任甲○○及工地現場其他人員極力勸阻,雙方才停止,然乙○○因遭人毆打頭、臉部及身體而不支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初步治療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出院返家,惟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乙○○即因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經其家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檢查,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等重傷害,緊急施以開顱消除血腫、減壓手術,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惟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乙○○之配偶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
通傷害罪,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戊○○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庚○○、甲○○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僅於案發當時同在工地工作,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⑵至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檢察官並未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偵訊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本院審酌該陳述內容中固提及被害人乙○○如何受傷、受傷經過,惟證人己○○於案發當時確未在場親眼見聞,此為檢辯雙方所均不爭執,因認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害人乙○○受傷過程部分之陳述均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或親眼見聞,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
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當庭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復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丙○○、甲○○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丙○○、甲○○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甲○○、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⑷另證人庚○○於其所涉傷害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八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關被告丁○○、戊○○犯行部分之供述,固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證人庚○○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時,有對之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⑸至於被害人乙○○就診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揭時、地,因工地施工問題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從灌漿車上將被害人拉下後開始扭打,被告戊○○也加入毆打被害人行列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下午就因施工問題跟被害人起口角爭執,後來喝了酒後找乙○○理論,才會打起來,但其只有用手(拳頭)毆打乙○○,沒有用木棍或其他物品毆打乙○○;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對當天情形不是記得很清楚,印象中被告丁○○有跟乙○○抱在一起扭打,伊上前用手打,但不知道有無打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
許,因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施工糾紛,主動找被害人理論,進而爭執、扭打,後來雙方師傅亦加入打架行列等情,業經證人即工地主任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其本與乙○○在和平東路三段一九五號工地內討論施工的問題,被告二人跑過來要求乙○○下車談事情,但乙○○拒絕,其出面勸退丁○○及戊○○,但不到十分鐘被告二人又跑進來,丁○○動手拉乙○○下車後就開始發生扭打,戊○○也動手打,其試圖勸、拉無效,丁○○又大聲呼喊板模師傅前來幫忙,大約有三、四個人下來幫忙打架或是勸架,不久,乙○○那邊的師傅也過來幫忙打架或是勸架,混亂中沒有看到是誰將乙○○頭部打傷,但有看到丁○○跟戊○○徒手打乙○○,沒有看到有人持木棍等武器毆打乙○○,後來就發現乙○○昏迷倒地,即將其送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調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七樓工作,有人告知一樓發生事情,伊往樓下看就看到六個人在打一個人,看不清楚有無人拿棍子,伊衝下來時只剩三個人,伊哥哥乙○○躺在地上,另二個就是被告丁○○、戊○○(當庭指認),伊發現乙○○被打很生氣就衝上前去,但被丁○○、戊○○勒住脖子、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二人對證人甲○○所證述之打架過程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五日審理筆錄),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二人所施加之強暴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丁○○辯稱:原本是要講工地施工問題,後來才扭打在一起云云,僅係傷害之動機如何,尚不得阻卻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認定。
㈡至於證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七樓有看到丁○
○拿木棍打乙○○後腦勺,到樓下時丁○○是徒手打等語(見調偵卷第十三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燈光很暗,在七樓看不清楚有無人拿木棍、或是誰是誰,也沒看到有人拿木棍打乙○○後腦勺,這件事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案發時間已屬夜間(十九時三十分許),案發地點為興建中之工地現場,光線顯非明亮,案發時參與鬥毆人數亦非少數,衡情在一團混亂之中,證人丙○○實難於七樓一眼即可看到一樓何人持何種物品毆擊何人,應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何人持木棍毆打乙○○一情,較為可採;況且,證人甲○○、庚○○均證稱:並未見到有任何人拿木棍參與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其他參與圍毆之成年男子有持木棍或其他硬質器具毆打被害人,應認被告二人辯稱均係徒手毆打等語,堪以採信。
㈢而被害人乙○○當晚遭毆受傷後,隨即送至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北醫學院)施以急救,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當時意識清醒,經X光檢查頸部、胸部無骨折、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正常等情,因而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出院;然返家後即因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急救,經醫師初步外觀檢查發現被害人雖頭部、四肢均無明顯傷痕,只有左臉頰輕微擦傷,但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小腦)出血、後顱窩內出血、腦浮腫,認有生命危險,施以開顱術消除血腫、減壓術後,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惟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此有臺北醫學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校附醫歷字第0九六000四一二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亞歷字第0九六六四一0五七三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亞歷字第0九六六四一0六五七號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遭被告二人及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板模師傅共同徒手毆打、攻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其後更因後顱窩內出血、腦浮腫而住院手術,縱經急救、治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嚴重影響其身體行動、言語溝通及日常生活,所受傷害顯已達到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堪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甚明。雖被告戊○○一度質疑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與其毆打行為無關云云,而卷附之臺北醫學院所出具之回函及病歷資料影本,亦記載被害人乙○○就診時意識清醒,經X光檢查頸部、胸部無骨折,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正常,據此判定被害人無需住院治療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害人初至臺北醫學院急診時,即表明頭痛、胸痛,而臺北醫學院之醫師亦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乃肇因於被告二人之故意傷害之積極毆打行為,其傷害於傷害發生時即已存在,應可認定。雖臺北醫學院初未診察出被害人有後顱窩內出血、腦浮腫之情形,然人之腦部受到外力毆擊、撞擊,腦部可能出現腦挫傷之情形,且造成血管破裂出血,從頭部外觀觀察,可能會有顱骨破裂、骨折及瘀血之現象,惟仍會因撞擊力道、位置及原因力(鈍器、地面、銳器如刀等)之不同,其出現上開顱骨骨折或破裂、瘀血之面積及出血之方式均有不同,甚或經銳器所傷,可能頭皮會有撕裂傷之傷口,非謂一有撞擊,頭部外觀必然會呈現破裂或瘀血之現象,況顱內出血之方式亦有緊急性或延遲性或慢性出血等,瘀血之呈現,應非受傷當日隨即可見,或可能過幾天瘀血情形始明顯,易言之,頭部遭受撞擊,可能頭部外觀上沒有瘀血情形,而顱內卻發生慢性(或延遲性)出血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被告二人及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板模師傅共同徒手毆打而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院急診治療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方出院,惟返家後未幾,即出現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由家屬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緊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醫師診察發現被害人意識躁動接近昏迷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後顱窩內出血、腦浮腫,認有生命危險因而緊急安排手術(開顱術消除血腫、減壓術),同年一月三十日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日、三月七日、二十六日因腦室炎多次重換引流管手術,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六月二十日住院為氣管切開術、拔除氣管切開術管,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後改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亞東醫院出具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亞歷字第0九六六四一0五七三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於遭被告二人毆打當日被送往臺北醫學院就診時,雖未檢查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然此或因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極可能於第一時間無法察覺(慢性出血),之後因腦部出血嚴重造成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經再次急診詳細檢查後始查知,並非謂被害人顱內並未出血,從而,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乃肇因於被告二人之故意傷害之積極毆打行為,其傷害於傷害發生時即已存在,惟僅因其慢性出血方式而慢慢出現症狀,自難以臺北醫學院於案發之初未察覺被害人有後顱窩內出血、腦浮腫等狀況,即謂上開傷害並非被告二人傷害所致。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確與本案被告二人故意傷害行為有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只有打被害人臉部,且被旁人架開時
,被害人並未倒地,是誰打的也不知道云云。惟按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拉下車後,兩人即發生扭打,被告戊○○亦加入戰局共同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丁○○更高聲呼喊在同一工地施工之板模師傅幫忙等情,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二人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一同包圍被害人,一起動手圍毆被害人,渠等行為時均有利用他人之行為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層面,且在被害人受傷時,被告二人及其餘參與圍毆者並無任何人立即主動停止傷害動作,則被告二人及其餘參與圍毆之成年男子對於傷害犯行自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從而,本案因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供判斷、明確分辨係何人毆擊被害人頭部造成本件重傷害之結果,然渠等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包含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而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是自應均屬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二人辯稱並不知道被害人會受如此嚴重之傷勢云
云。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先前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共同工作之工地內,因施工問題曾起口角爭執,被告丁○○心生不滿,方糾集被告戊○○找被害人理論,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及其後參與圍毆之人動手開始即有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二人與其餘參與圍毆之人共同攻擊被害人,其目的在藉由攻擊被害人頭、臉及身體部位以傷害被害人,本應注意頭、臉部多係極脆弱組織,人體重要器官如腦部、眼睛、鼻等均在頭、臉部,一旦遭受到外力猛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在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丁○○、戊○○教育程度或許不高(僅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見偵卷第八頁、第十二頁),惟被告丁○○案發時已滿三十三歲,被告戊○○已滿四十五歲,其他姓名不詳、參與圍毆之男子均已成年,且均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知悉己方人馬(被告二人及其師傅)均年輕力壯,客觀上當能預見其等不論徒手或拳打腳踢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身體,均甚有可能傷及被害人要害,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其出手部位、出手力道等,且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因圍毆過程混亂、出手過猛,赤手空拳朝被害人頭、臉部毆擊,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因此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是被告二人顯係以傷害犯意,毆擊被害人,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再被害人之重傷害,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就該加重結果擔負刑責。被告二人辯稱並未預見被害人受如此重傷害,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戊○○辯稱伊因喝太多酒,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
麼云云,被告丁○○亦辯稱當時有飲酒云云。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雖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二人身上有酒味,帶有醉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惟因時日久遠且因被告二人當日為警查獲後並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二人行為時是否已達酒醉酩酊之狀態,然被告二人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自承:丁○○將乙○○拉下車後,雙方在工地內互毆,雙方師傅也有加入,有的勸架,有的參與打架,經工地主任及監工來制止,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第十三頁),是被告二人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而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發生事情經過情形,被告戊○○事後空言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縱或,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確因飲酒量多而達於酩酊狀態,因此失控,然被告二人飲酒之原因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當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無從據此酌減其刑之餘地,特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開辯詞,均係屬事後諉
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共同興建工程之施工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二人應係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毆擊被害人,惟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毆擊被害人之身體、臉,有可能毆擊到頭部並造成腦部受重傷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二人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顯有未洽,惟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尚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丁○○、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重傷害之重結果亦由共同傷害所致,則無論重傷係何人所傷,或孰為下手之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先前並無仇隙,偶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竟不思以協商方式解決而以暴力手段處理,而被告戊○○雖是工作上受僱於丁○○,竟不思明辨是非或制止丁○○,反與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身體,尤有甚者為見到證人丙○○欲幫助其兄(即乙○○)脫困,被告二人仍未停止毆打行為,反動手毆打丙○○,終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終生憾事,尤以被害人正值壯年,遭被告二人毆打致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其本人及家人心理上產生無法抹滅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透過承包工程之承包商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略填補需長期照顧被害人所受精神或物質上損害,再以工資扣抵(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惟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三百萬元之賠償金額,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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