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96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7年1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6月25日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97年
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㈣因侵占案件(犯罪時間97年10月間某日,檢察官誤載為97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
9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㈠至㈢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7年7月28日前,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㈣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如㈡、㈢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係在如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從而,受刑人所犯如㈣所示之罪,即不得與如㈠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既已與如㈠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㈣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㈡、㈢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㈠至㈢所示之罪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㈠至㈢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