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乙○○均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且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1年9月5日,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丁○○、丙○○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156號、158號、160號、162號之臺北市西園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龍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丙○○旋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將所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出售予該不詳男子,乙○○則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1千元代價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出售予該不詳男子,嗣乙○○於91年9月11日領得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與不詳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使用。丁○○、丙○○、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出售後,竟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訛稱:中獎、貸款、退稅云云,致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由各該被害人所有帳戶分別匯款至丁○○、丙○○、乙○○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甲○96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洪雅芳黃煌德林正興 、陳 蒲素枝 、黃
江拔、 黃余秀枝 、黃 陳麗容江晚興余水木簡志文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85、113、
95、115、117、119、121、123、125、127、129、
131頁)。⑶被告丁○○在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
金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271至277頁)。
⑷上開被害人所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366、356、367、368、369、37
0、371、372、373、365、374、375頁)。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甲○96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第153至155頁)。
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倪玉嬌柯玉虹 、王 劉雙美鍾萬為 、朱
鳳玲、 林國輝黃明月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153、155、157、159、161、163、16
5頁)。⑶被告丙○○在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
金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283至288頁)。
⑷上開被害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389、390、391、392、393、39
4、395、396頁)。㈢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甲○96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第151至153頁)。
⑵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寅○○、地○○○、壬○○、天○○、癸
○○、辰○○、巳○○、酉○○、戊○○、午○○、玄○○、 薛鈴華 、戌○○、宙○○、辛○○、丑○○、卯○○、未○○、亥○○、庚○○、己○○、黃○○○、 張瓊文 、子○○、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186、188、190、192、194、196、198、200、
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3、225、227、229、231、233、235頁)。
⑶被告乙○○在臺北龍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
金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302至308頁)。
⑷上開被害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411、406、413、414、415、41
6、417、418、419、420、421至423、424、425、
426、427、428、429、430、431、432至433、434、435、436、437、4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3人出售帳戶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3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⑵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3人出售帳戶而對對其後不詳之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各次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
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30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3人僅交付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對其後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3人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要求被告3人出售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5名,雖有利用被告3人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
3人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連續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3人因貪圖小利,聽從不詳男子之指示,開
設帳戶後旋即出售他人使用,除致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共4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分別合計822,473元、154,710元、374,147元,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損害甚鉅;⑵惟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無受拘役或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且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係於91年9月5日出售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自91年
9月24日起至92年5月2日止遂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詐欺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丁○○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日期│遭詐騙銀行帳號│受騙金額││││││(新臺幣)│├──┼────┼──────┼─────────────┼──────┤│1│洪雅芳│91年11月20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合計││││││106,964│├──┼────┼──────┼─────────────┼──────┤│2│黃煌德│91年12月17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85,137│├──┼────┼──────┼─────────────┼──────┤│3│林正興│92年4月18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53,922│├──┼────┼──────┼─────────────┼──────┤│4│ 陳蒲素枝 │92年4月21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44,664│├──┼────┼──────┼─────────────┼──────┤│5│ 黃江拔 │92年4月26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8,162│├──┼────┼──────┼─────────────┼──────┤│6│黃余秀枝│92年4月26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2筆合計:││││││119,987│├──┼────┼──────┼─────────────┼──────┤│7│黃陳麗容│92年4月26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3,685│││││││├──┼────┼──────┼─────────────┼──────┤│8│江晚興│92年4月30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2筆合計:││││││199,976│├──┼────┼──────┼─────────────┼──────┤│9│余水木│92年5月1日│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9,988│├──┼────┼──────┼─────────────┼──────┤││簡志文│92年5月2日│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9,988│├──┴────┼──────┼─────────────┼──────┤│合計│││822,473│└───────┴──────┴─────────────┴──────┘附表二(被告丙○○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日期│遭詐騙銀行帳號│受騙金額││││││(新臺幣)│├──┼────┼──────┼───────────────┼──────┤│1│倪玉嬌│92年3月3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379│├──┼────┼──────┼───────────────┼──────┤│2│柯玉虹│92年3月5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7,279│├──┼────┼──────┼───────────────┼──────┤│3│王劉雙美│92年3月5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7,649│├──┼────┼──────┼───────────────┼──────┤│4│鍾萬為│92年3月11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3,638│├──┼────┼──────┼───────────────┼──────┤│5│ 朱鳳玲 │92年3月12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2筆合計:││││││108,009│││├──────┼───────────────┼──────┤│││92年3月13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6,250│├──┼────┼──────┼───────────────┼──────┤│6│林國輝│92年3月14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3,005│├──┼────┼──────┼───────────────┼──────┤│7│黃明月│92年3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5,501│├──┴────┼──────┼───────────────┼──────┤│合計│││154,710│└───────┴──────┴───────────────┴──────┘附表三(被告乙○○臺北龍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遭詐騙銀行帳號│詐騙金額││││││(新臺幣)│├──┼────┼──────┼─────────────────┼──────┤│1│寅○○│91年9月24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9,993│├──┼────┼──────┼─────────────────┼──────┤│2│地○○○│91年9月24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3,337│├──┼────┼──────┼─────────────────┼──────┤│3│壬○○│91年9月25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466│├──┼────┼──────┼─────────────────┼──────┤│4│天○○│91年9月26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6,224│├──┼────┼──────┼─────────────────┼──────┤│5│癸○○│91年9月26日│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6,114│├──┼────┼──────┼─────────────────┼──────┤│6│辰○○│91年9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7,005│├──┼────┼──────┼─────────────────┼──────┤│7│巳○○│91年9月30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13,814│├──┼────┼──────┼─────────────────┼──────┤│8│酉○○│91年10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135│├──┼────┼──────┼─────────────────┼──────┤│9│戊○○│91年10月2日│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734│├──┼────┼──────┼─────────────────┼──────┤││午○○│91年10月3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8,476│├──┼────┼──────┼─────────────────┼──────┤││玄○○│91年10月3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2│││├──────┼─────────────────┼──────┤│││91年10月4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10,123│││├──────┼─────────────────┼──────┤│││91年10月4日│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021│├──┼────┼──────┼─────────────────┼──────┤││薛鈴華│91年10月7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12,054│├──┼────┼──────┼─────────────────┼──────┤││戌○○│91年10月7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591│├──┼────┼──────┼─────────────────┼──────┤││宙○○│91年10月7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12,682│├──┼────┼──────┼─────────────────┼──────┤││辛○○│91年10月7日│土城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28,874│├──┼────┼──────┼─────────────────┼──────┤││丑○○│91年10月8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043│├──┼────┼──────┼─────────────────┼──────┤││卯○○│91年10月9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064│├──┼────┼──────┼─────────────────┼──────┤││未○○│91年10月10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845│├──┼────┼──────┼─────────────────┼──────┤││亥○○│91年10月11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10,136│├──┼────┼──────┼─────────────────┼──────┤││庚○○│91年10月11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11,004│││├──────┼─────────────────┼──────┤│││91年10月11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982│├──┼────┼──────┼─────────────────┼──────┤││己○○│91年10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3,846│├──┼────┼──────┼─────────────────┼──────┤││黃○○○│91年10月11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10,508│├──┼────┼──────┼─────────────────┼──────┤││申○○│91年10月11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3,486│├──┼────┼──────┼─────────────────┼──────┤││子○○│91年10月14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1,505│├──┼────┼──────┼─────────────────┼──────┤││宇○○│91年10月16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3,503│├──┴────┼──────┼─────────────────┼──────┤│合計│││37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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