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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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上 開帳戶的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均於96年8月18日遭竊,伊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一)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計55,000元及1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五股份行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往來資料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2份等資料附卷可按,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陳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惟查被害人甲○○將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隨即於當日即被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若被告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則豈會於當日被害人匯款隨即被提領出來,此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並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五股份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詐騙集團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71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現居臺北縣○○鄉○○路○○巷○○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付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8月20月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甲○○,偽裝其友人,向甲○○誆稱亟需資金購買期貨,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8分及2時5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各匯款新臺幣5萬5000元及1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開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的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伊未向警方報案云云。
惟查,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 郭吉耀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文1份、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2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18 號判決(97.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460 號裁定(97.05.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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