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頂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 怡凡 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丹尼爾朗多 相對人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分別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協議,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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