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署名拾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之「偽造『 吳政雄 』之簽名」更正為「偽造『乙○○』之簽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未思受有此寬典而改過,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公眾造成之嚴重危險,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因無照駕駛,竟冒名應訊,顯示其諉過他人、逃避追查之僥倖心態,且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二十三枚(含簽名十枚、指印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1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之文件│偽造署名之欄位│偽造之種類、數量│├────┼───────┼───────┼────────┤││臺北縣警察局新│被測人│偽造「乙○○」之││一│莊分局九十六年││署名、指印各一枚│││十一月十一日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受測人簽章捺指│偽造「乙○○」之│││局新莊分局汽機│印│署名、指印各一枚│││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乙○○」之│││局九十六年十一││署名一枚│││月十一日北縣交│││││警字第C065│││││75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臺北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通知方│偽造「乙○○」之│││局新莊分局嫌犯│式│署名、指印各一枚│││親友告知書│││├────┼───────┼───────┼────────┤│六│臺北縣政府警察│被通之人簽名捺│偽造「乙○○」之│││局新莊分局九十│印│署名、指印各一枚│││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書│││├────┼───────┼───────┼────────┤│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騎縫│偽造「乙○○」之│││局新莊分局九十│處、筆錄內容│署名四枚、指印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枚│││日調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844號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攤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臺北縣新莊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行經新莊市○○路○○○號前,為警取締,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9毫克。詎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其堂兄「乙○○」之名應訊,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紀錄表「受測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3枚,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詢筆錄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吳政雄」之簽名6枚及按捺指印10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前開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共23枚(含簽名10枚、指印1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檢察官許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