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林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因不完全,為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經提報該會99年12月3日第1屆董事、監察人第3次聯席會議通過,並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於99年12月16日以陸港字第0990004864號函核定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