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前科,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5月2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3罪,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迄96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89年
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5月2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與友人 何清水 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何清水手中持有其與甲○○共同購得預備供其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35公克),甲○○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47頁),而被告與何清水為警查獲時,何清水手中所持有其與甲○○共有之白色結晶體
1小包,經鑑定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35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26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5月2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5月2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3罪,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迄96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8月15日上午、96年8月13日19時許,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均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35公克)內之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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