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至3行應更正為「乙○○曾因偽造貨幣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附表部分編號3應補充「及AA7-600號之行照、駕駛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其正值壯年,貪圖小利,不知勤奮工作力圖向上,兼酌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52巷10號居臺北縣三峽鎮復興1號9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於96年9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號9樓之1所交付之 許德旺 、 楊翔宇 、丙○○身分證各1枚、許德旺、丙○○健保卡各1枚及楊翔宇駕照1枚(上開證件係丙○○、楊翔宇、許德旺於附表之時、地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6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遂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日11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3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鑰匙1把,並隨即於其背包內起獲上開許德旺、楊翔宇、丙○○身分證各1枚、許德旺、丙○○健保卡各1枚及楊翔宇駕照1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詞。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竊取上開機車及自綽號「阿豐」之男子收受上開扣案證件之事實。
證據二:被害人許德旺、楊翔宇、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上開扣案證件係分別於附表之時、地失竊之事實。
證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之時、地,竊取附表之財物,而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上開許德旺、楊翔宇、丙○○身分證各1枚、許德旺、丙○○健保卡各1枚及楊翔宇駕照
1枚,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上開證件係一名綽號「阿豐」之男子交給伊要代辦門號之用等語。然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已如上述,又上開報告意旨僅能佐證被告確持有該等證件之事實,而被害人許德旺、楊翔宇、丙○○亦僅指陳當時發現失竊經過,並無法確切指認係何人行竊,是尚難憑被告持有上開證件,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竊盜罪嫌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之時間│遭竊之地點│損失之財物│├──┼───┼─────┼──────┼──────┤│一│許德旺│96年9月4日│臺北縣三重市│皮包1個(內││││凌晨4時20│重陽路3段「│含身分證、汽││││分許│果菜市場」│車駕照、健保││││││卡、汽車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二│楊翔宇│96年9月4、│臺北縣三重市│皮包1(內含││││5日某時許│三和路2段168│身分證、汽車│││││巷22號1樓住│駕照、健保卡│││││處│、印章、臺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枚、寶││││││華銀行存摺、││││││大展集保存摺││││││各1本及現金4││││││千元)│├──┼───┼─────┼──────┼──────┤│三│丙○○│96年9月24│停放於臺北市│皮包1只(內││││日23時30分│社子街63巷15│含身分證、健││││許│號之車牌號碼│保卡各1枚)│││││AA7-6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