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吳振富 相對人 黃佩韻 相對人 陳淑芬 相對人 邱瑞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0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抗告費,本院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抗告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