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嘉哲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
101年1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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