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
崔駿武 律師被告誼鑫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誼鑫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緣建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臺北醫學大學承攬興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至二五二號之「署立雙和醫院A基地工地第一期主體結構及基本裝修工程」,並指派該公司專案經理甲○○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又建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復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誼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誼鑫公司負責人乙○○(未據起訴)則指派 呂建興 (已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地主任,並派遣勞工戊○○等人在工地現場施工。甲○○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重型支撐架場所作業及無法藉助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重型支撐架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害之虞時,應注意於該處施作防止墜落等防護設施,並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具體告知再承攬人誼鑫公司,對於重型支撐架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H型鋼樑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且應於事先確實採取固定及防止H型鋼樑飛落之措施;而乙○○身為誼鑫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明知依法對於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及物體飛落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甲○○竟疏未注意,對於誼鑫公司在施作上開工程之H型鋼與倒ㄇ型托架構造間,未設有相當數量之C型夾用以固定H型鋼不致受外力而飛落,致H型鋼易受外力碰撞而翻落,復未設置有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疏於善盡工作指揮及協調之責,且未確實實施巡視、連繫、調整工作,而未要求誼鑫公司採取物體飛落等積極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誼鑫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戊○○對工人丙○○指示工作內容時,亦疏於注意擅坐在該工地之鋼樑上,因H型鋼未完全固定,且現場未設置安全護網,移動中不慎自高處滑落並遭掉落之鋼樑擊中背部,造成創傷性血氣胸導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也有依法令規定運作,且關於安全事項之講解,伊都有交代負責領導之工人,並每日實施自動檢查,指定現場主任、工程師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去執行,另外對廠商部分我們也直接面對面的會商討論勞工安全衛生問題,且都有紀錄備查云云。又被告誼鑫公司代表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衛生法之犯行,惟嗣又狀稱:誼鑫公司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戊○○確因工作中遭飛落之H型鋼樑壓住,業據證人
丁○○、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嗣經送醫後因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創傷後呼吸性衰竭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戊○○於墜落
地面時,該處並未設置安全網,此為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偵查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同在工地現場之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本件經檢察官現場履勘時發現掉落鋼樑附近之鋼樑有多根鋼樑僅以一顆C型夾固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發現工地現場模板支撐工程部分,在H型鋼與倒ㄇ型托架構造間,未設有相當數量之C型夾用以固定H型鋼不致受外力而飛落,疏於實施檢點,且未對重型支撐架安全衛生設備及H型鋼之固定措施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施之有效狀況隨時注意及檢查,致H型鋼易受外力碰撞而翻落等情,此有該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為憑。再參以證人即建國公司模板工程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之鋼樑係屬誼鑫公司承攬,伊是監工,鋼樑兩端之固定都要用C型夾,中間再加一個C型夾,但如果鋼樑的距離不是很長,約七米以內,兩端固定即可等語,且證人丙○○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戊○○交代伊要暫時停工,將工地的鷹架都要固定好並要將各樓版的預留孔蓋住固定,戊○○向伊講話時,他就坐在重型架的橫桿上,一隻手搭在工字樑上,橫桿距地面約五公尺高,他的雙腳是懸空的,後來當伊聽到叫聲及有重物掉落的聲音時,伊往發聲處跑去看,發現掉落打傷伊太太丁○○及壓在戊○○背上的工字樑,就是戊○○坐在重型架的橫桿上,一隻手搭在工字樑上的那根工字樑,戊○○自己就是負責指揮做工字樑的架設等語,益顯見上開工程未對上開H型鋼為確實之固定措施。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則被告甲○○既身為事業單位建國公司現場負責人,對於在重型支撐架上之H型鋼樑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H型鋼飛落之危害,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誼鑫公司對於重型支撐架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H型鋼樑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且應於事先確實採取固定及防止H型鋼樑飛落之措施,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規定辦理,又建國公司雖有設置協議組織運作,召開工地協議會議,並選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但對於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H型鋼樑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協議」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等安全措施,疏於善盡工作指揮及協調之責,且未確實實施巡視、連繫、調整工作,要求承攬人誼鑫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規定,採取物體飛落等積極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為憑。㈢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甲○○受建國公司指派擔任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而而觀諸卷附建國公司所交付誼鑫公司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確實未告知「對於重型支撐架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H型鋼樑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且應於事先確實採取固定及防止H型鋼樑飛落之措施」等事項(見偵卷第十頁);且歷次「建國公司-署立雙和醫院新建工程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見偵卷第十五頁至二十八頁)、「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A基地結構及基本裝修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五十二頁)之內容,亦均未見協議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等安全措施,且所實施巡視、連繫、調整工作,均未要求承攬人誼鑫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規定,採取物體飛落等積極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對於工作場所施工人員自高處墜落及物體飛落所生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及遭飛落物體砸中之義務。前項義務,以被告甲○○任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作業場所負有監督義務,應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即為已足,則被害人戊○○在工作中因遭未確實固定之H型鋼樑飛落壓住,因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創傷後呼吸性衰竭死亡,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㈣又誼鑫公司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重型支撐
架場所作業及無法藉助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重型支撐架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害之虞時,應注意於該處施作防止墜落等防護設施,又對於勞工於重型支撐架上之H型鋼樑移動時,有受外力晃動或碰撞,而導致H型鋼樑飛落之危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等規定,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為憑。本件因誼鑫公司經營負責人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勞工戊○○死亡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誼鑫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刑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誼鑫公司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誼鑫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論處科以罰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誼鑫公司係因其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呂建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致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因之併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業主為誼鑫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乙○○,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同案被告呂建興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公訴人認定同案被告呂建興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顯有違誤,惟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事業經營負責人乙○○既有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未據起訴),是誼鑫公司仍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誼鑫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六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見卷附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誼鑫公司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誼鑫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