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漾采時尚材料行(以下簡稱漾采行)擔任會計,負責處理收支款項、製發發票、登載帳冊等業務,係為丁○○處理會計帳務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址漾采行內,明知方鴻華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其親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漾采行之消費金額並未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詎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應允甲○○所稱為報稅之要求,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漾采行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九十四年十
一、十二月份十五紙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方鴻華鋼鐵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在漾采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名目為美容材料(美容服務)等不實事項,簽發交付予方鴻華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而為行使(嗣方鴻華鋼鐵有限公司並未持之申報稅捐),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漾采行須因此多繳付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漾采行丁○○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一次開立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發票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才到漾采行上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日甲○○到店裡要求伊開發票,但伊之前並沒有開立過發票,而副理還沒有來,所以伊打電話問之前負責開發票的「 廖曉鈴 」,他教伊日期跳著開,伊就開立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發票給甲○○,因甲○○每天都有來消費,每天消費金額約一、二萬元,但伊並沒有實際去查核甲○○的消費紀錄,伊在偵查中所說十一月一日開發票是指一、三、五、七日跳著開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幾乎
天天到漾采行消費,消費金額約二十幾萬元,因伊公司的人跟伊說可以拿消費的發票來報稅,所以伊於十一月二十幾日有去漾采行跟被告說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總共消費約三十多萬元,並說要分開開立,就由被告去開發票,被告就一次開立十幾張發票給伊,但後來伊並沒有拿發票去報稅伊在漾采行的消費一次約七、八千元到一、二萬元,並沒有像發票裡所記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有消費到四萬元,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八十八號、九十九號、十七號、六號、二十五號的服務小姐,而漾采行之消費單據中並沒有把小費和投幣唱歌的錢登記在裡面等語;而證人即漾采行八十八號服務小姐沈盈玲在偵查中證稱:甲○○是漾采行之客人,他到店裡都找 蘇湙琁 服務,後來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蘇湙琁休息,之後甲○○到店裡就沒有消費,伊也看到他都在跟會計聊天,伊只有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服務過甲○○一、二次,但伊不清楚甲○○在店裡之消費金額有多少等語,證人即漾采行九十九號服務小姐蘇湙琁在偵查中證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後就沒有來消費,因為伊當時家裡有事,沒有去店裡,有跟他通電話,他告訴伊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後就沒有去消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伊回店裡上班,甲○○有來店裡消費二、三次,是伊替他服務的,消費金額約四、五千元,他在十一月間每天都會到店裡,但不會消費,伊可以確定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只有消費二、三次等語。又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漾采行擔任會計,負責收納、開立發票及製作日報表,日報表係根據消費者消費時,會計填載紀錄單來製作的,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到店裡時比較少有消費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伊和被告同時擔任漾采行日班櫃台工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甲○○因要報稅,有來店裡要求一次開立發票,是由被告開給甲○○的,被告當天有問副理,但副理如何說,伊不清楚。參互以觀,堪認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漾采行之消費情形及消費金額與被告所填製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統一發票之內容確實並不相符。
㈡再者,經核漾采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日報表之紀錄單可知,
顧客在漾采行之各筆消費均可由美容服務小姐之服務紀錄查知,且紀錄單上亦有記載有開立發票之情形,被告既擔任會計,焉有可能不知縱或係補開發票,亦應查核日報表紀錄單以據實填製統一發票。再參以漾采行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之各日營業額甚或有少於被告所開立消費金額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況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統一發票後之次一序號之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顧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刷卡消費二千七百元所開立,此有日報表紀錄單四紙及簽帳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一八五頁),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竟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所開立者,足見被告在明知證人甲○○未消費之情形下仍預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益顯見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填製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統一發票。此外,復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十五紙統一發票及漾采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日報表紀錄單在卷可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統一發票既係會計憑證,亦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應擇一適用屬特別法及重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是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僅有一填製不實發票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擔任會計職務,本應據實查核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始得開立發票,詎竟隨意應允顧客之要求,擅自開立不實之發票,惟念其因初任會計職務,年輕識淺,惡性非大,所生危害尚輕,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總計│││││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94年11月1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2│94年11月3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3│94年11月5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4│94年11月9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5│94年11月11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6│94年11月13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7│94年11月15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8│94年11月17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9│94年11月17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10│94年11月19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11│94年11月21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12│94年11月22日│JU00000000│15238元│762元│16000元│├──┼──────┼──────┼──────┼─────┼─────┤│13│94年11月24日│JU00000000│15238元│762元│16000元│├──┼──────┼──────┼──────┼─────┼─────┤│14│94年11月26日│JU00000000│15238元│762元│16000元│├──┼──────┼──────┼──────┼─────┼─────┤│15│94年11月28日│JU00000000│20000元│1000元│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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