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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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58076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580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口之際,經警攔檢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辦公室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返回住家,剛右轉忠誠路2段之際,上開機車便因汽油即將用盡突然熄火,伊心想離家不遠,便搖晃車體利用殘餘油料繼續行駛,然騎至天母棒球場復再次熄火,伊便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準備步行回家,然在伊停妥上開車輛之際,3名員警便趨前要求伊進行酒測,伊當時向員警說明伊已主動將上開車輛停放路邊,並無駕駛行為,非屬一般攔檢似無強制酒測之必要,更詢問員警伊就此情形可否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雖表示同意,但當場仍執意開立紅單並扣車,且未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又舉發員警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認為應於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註明「機車已停靠路邊無駕駛行為」,惟遭員警拒絕,員警亦未要求伊簽認,更未當場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給伊,事後亦始終未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使伊無法依照上開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所載「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規定行使權利,更無法辦理後續事宜以領回上開機車。為此,伊認為員警現場執法未能善盡宣導,復未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使伊喪失陳述之權利,並造成車輛無法領回之實質損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154巷口之際,經警攔檢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而經警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80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等節,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舉發當時我是在忠誠路2段154巷的攔檢點,我親眼看到異議人騎乘重機車在內側車道,異議人看到警察在攔檢,便將機車騎至外側路邊停放並下車,我往前走去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臉上有潮紅,且他下車走路時不是很穩,我便詢問他有無喝酒,他回答有喝酒,但是因機車沒油了,所以停放在路邊,我告訴他我有親眼看到他有行駛的行為,依法應實施酒測,他不願意實施酒測,我就告訴他若接受酒測的話,會依據酒測值的多寡開立罰單或勸導,但若拒測的話,會罰款60,000元,但他還是不同意實施酒測,我後來有啟動酒測檢驗機列印異議人拒測的紀錄,他有在拒測單上簽名,我隨即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異議人一直表示他不是被我們警方攔到的,所以他對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的違規事實有意見,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扣車單部分異議人有收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載有「駕駛人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載有「拒測」字樣之酒精測試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行駛至攔檢點之前便因機車沒油而停車於
路旁,伊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⒈畫面開始異議人向警察表示沒有看到警察,是因為機車沒有油了才停下來,警察表示有目睹異議人是騎機車過來,並表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則拒絕酒測,要求警察直接開拒絕酒測單;⒉異議人與警察由路邊移動至警車後方,警察告知距離攔檢已超過15分鐘,異議人表示拒絕酒測,之後警察詢問是否確定拒絕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會開最高額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如果接受酒測,會依照酒測值處理,異議人仍表示拒絕,警察列印拒絕酒測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等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所目擊騎乘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其縱非當場攔停,仍得於確認異議人即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依法異議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若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依該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異議人辯稱伊非在駕駛狀態下遭攔檢,故無接受酒測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末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本件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說明,而異議人於舉發現場拒絕簽名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證人乙○○告知拒絕酒測之後果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等情,經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復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則本件有關拒絕收受之程序,已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無庸再行寄送。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未能送達,致伊喪失陳述之權利云云,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