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目前患有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醫興字第○九七三一○七四一○○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517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段85巷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簡稱IFPI)清冊」所示之124首歌曲分別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滾石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其在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申請設置之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fetcmc」網站,於該部落格張貼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遠端電腦之存放位置超連結路徑,供不特定人點選後進行公開傳輸而播送,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被害人上華公司、艾迴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公司、滾石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甲○○、│全部犯罪事實。│││乙○○之指訴││├──┼─────────┼─────────────┤│3│附表音樂著作之著作│告訴人艾迴公司等就附表所示│││權證明文件(網頁列│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之事實。│││印資料)││├──┼─────────┼─────────────┤│3│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之著作財產權事實。│├──┼─────────┼─────────────┤│4│雅虎奇摩部落格「ht│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tp://tw.mylog.yaho│之超連結路徑,供不特定人點│││o.com/fetcmc」網頁│選後進行公開傳輸,播送音樂│││列印資料│之事實。│├──┼─────────┼─────────────┤│5│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被告為該部落格網站設立人及│││子郵件列印資料、中│維護者之事實。│││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完成利用網際網路擅自公開傳輸之單一犯罪目的,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和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