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二六六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欲往北左轉時,因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該車之左側車身遂與沿寶清街北往南行駛由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拍攝照片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由員警 鄭美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二六六二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地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由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兩車是在停止的狀態之下,其是左轉彎的車輛,當時路口確實沒有車,其就左轉,左轉之後就被證人甲○○的車撞倒在那邊,受處分人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惟按行政罰係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其仍以就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作為其裁罰性之基礎,故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五段二九一巷二十九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欲往北左轉時,因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該車之左側車身遂與沿寶清街北往南行駛由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照片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二弄巷口駛出欲左轉,其車身係左側處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相互撞擊而受車損,並非車頭與汽車車頭撞擊,且自上開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二車發生事故之撞擊地點,係在寶清街三十八號北向南之雙黃線左側(即逆向車道)處,顯見證人甲○○駕駛之上揭車號自小客車,有受處分人前詞所稱係自小客車突然從暫停狀態而起步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受處分人騎乘之上揭車號重型機車之可能。此外,證人即與受處分人發生碰撞的相對人甲○○到庭證稱:「(問: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點三十分在寶清街三十八號是否有發生車禍案件?)有,因為我家住一零一巷,我帶小朋友回家,前面是網狀的禁止○○○區○○○○○路口,再往前面看是紅綠燈,我已經踩煞車就停止在網狀線的外面,這時候右方的巷子有一台摩托車出來就要左轉,他的車子跟我車子的左前角有擦撞,然後摩托車就倒下去。」、「(問:該網狀區的路口有無紅綠燈?)沒有,那是一個很小的巷子,連閃光黃燈、閃光紅燈都沒有。」、「(問:當時你停在網狀縣前面車子是完全靜止,還是有往前行駛?)當時我有踩煞車,但是煞車沒有完全踩到底,車子是有往前,因為當時更前方的紅綠燈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衝出來之後我才踩煞車,而是我本來就踩煞車,在車子幾乎完全靜止的狀況下,受處分人衝出來撞到我車子左前方的角落,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就倒地。」、「(問:當時有無要左轉?)沒有,當時旁邊是修車廠,他有一、二部車佔用道路邊的車道,所以我的車子有壓到中間的線,可是我的車頭是往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下班時間,寶清街那邊都紅燈,車子很多,都塞車,塞過我們修理場這邊,受處分人剛好從寶清街三十八號旁邊的巷子騎摩托車出來,寶清街那邊是紅燈,車子都在停紅燈,屬於靜止狀態,受處分人騎過去後,那部車子就起步撞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就跌倒,經過就是這樣。」、「(問:是否有看到車禍當時是何人撞到何人?)自小客車撞到摩托車,當時自小客車是停止,在受處分人騎機車過去之後,自小客車又起步,才撞到受處分人」、「(問:當時自小客車的車速是快還是慢?)就是起步而已。」、(問:是否記得自小客車及機車碰撞的部位在何處?)自小客車是駕駛座的車頭,就是左邊車頭,撞到摩托車的左後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亦與上開各項事證要相合致。本院衡之事故發生當時情況,並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以觀,認本件受處分人既因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二十九弄巷口停讓後,由該巷內駛出並欲左轉寶清街南往北方向,並已行駛至道路中央(達到雙黃線處),自當無從預見左側路口暫停等下一個路口紅燈變綠燈之自小客車,會突然從暫停狀態遽為起步側邊駛來,而預先為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是此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受處分人實無從採取防範措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無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加以非難或裁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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