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原告NEGADOPAULMICHAELALVAREZ( 麥克爾 )
CLARITOKARRENRATILLA( 瑞媞菈 )DASALEDUARDODELACRUZ( 杜拉多 )LAGBASJOYCHARMAINELATUHAN( 查梅音 )YANGAARNELYNHILARIO( 艾兒琳 )MABBAGUEMELYANGOLUAN( 安媚琳 )DARACANGERALDINETUMALIUAN( 吉菈汀 )RASONABLEMARICHUMATUGAS( 馬芮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張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各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原告。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一「已聲請本票裁定」欄內之民事裁定,對各該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經由訴外人SORIANOPEARLCAMILLEAQUINO(下稱派 卡米 )之介紹,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月息5%,並當場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交予被告,且將薪資帳戶之ATM提款卡交給 派卡米 保管,以利派卡米於原告之發薪日協同原告提款,收取當月應償還之本金或利息。嗣原告等人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期,各將本金全數返還予被告之代理人派卡米或MARISSABACELOBAQUIRAN(下稱MARISSA)。縱被告未明示授權派卡米為其代理人,然因派卡米於介紹兩造見面、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取得借款時,均在場協助翻譯,並負責收取每期款項、計算還款餘額等事宜,此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等人既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然被告不但未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更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等人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除原告艾兒琳應係借款6萬元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均如附表二無誤。又原告主張其等已將所借款項清償完畢乙節,並非事實,派卡米僅為兩造之聯絡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將借款返還予派卡米,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此外,原告已取回ATM提款卡一事並無任何意義,其等未取回所簽借據及本票,即可證明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等人現仍積欠如附表二「欠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尚未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並不否認其係經由派卡米聯絡而借款給原告,並由派卡
米代為保管原告之ATM提款卡,嗣並透過派卡米向原告收取每月利息,原告已還之本金部分亦是由派卡米收取後交給被告等情(見426號卷第107-109頁、第135頁);並陳稱:
派卡米是我們共同信任的人,我必須找到一個讓原告等人可以在發薪日即可取得薪資的人,當初借款的時候原告他們就把ATM卡交給我保管,我為了讓原告他們取得薪資,就把這些ATM卡再交給派卡米保管,發薪日時,原告等人就可以將薪資領出來,把該月要還我的錢交給派卡米後,剩下的薪水可以拿回去自己使用等語(見426號卷第107-10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等向來係將借款本息交付予派卡米,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節,應屬實情。又原告主張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派卡米之護照影本及派卡米於107年5月26日書寫之信件為證(見426號卷第67頁、第77-91頁);被告未爭執該信件及翻譯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自陳該信件係伊提供給原告,當初是派卡米託人交給伊等語(見
426號卷第109-111頁)。觀諸派卡米在前開信件中所述,旨在表達其未將替被告收取之借款本息交付予被告,故向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致歉,並稱會在3至5個月內解決此事、付清款項,更明確指稱原告吉菈汀真正之欠款餘額僅餘1萬元(即426號卷第81-83頁名單第4人),原告馬芮琪則已還清剩餘本金12,000元及利息600元(即426號卷第85-87頁名單第3人),原告艾兒琳已還清剩餘本金44,000元及利息2,200元(同前名單第4人),原告瑞媞菈已還清剩餘本金43,000元及利息2,150元(同前名單第6人),原告麥克爾已還清剩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250元(同前名單第8人),原告查梅音已還清剩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同前名單第12人),原告安媚琳已還清剩餘本金32,000元及利息1,600元(同前名單第13人),原告杜拉多已還清剩餘本金27,000元及利息1,350元(同前名單第15人)等情。另原告吉菈汀於107年6月6日曾再透過MARISSA,將本金1萬元及利息500元轉交予被告乙節,有MARISSA出具之收據
1紙在卷可憑(見490號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490號卷第10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全數交付予派卡米或MARISSA受領之事,應可採信。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亦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派卡米並非其代理人,原告將借款返還予派卡米,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等人向被告借款後,被告係指定派卡米保管原告之ATM提款卡,並由派卡米於發薪日陪同原告提款、向原告收取借款本息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還款之方式,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授權派卡米代為受領借款本息之清償,尚非無稽;而縱被告未授權派卡米為其代理人,然被告先前即多次請派卡米出面向原告等人收款,亦屬由被告自己之行為,在外觀上足使原告相信派卡米為有受領權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等人向派卡米所為之清償,屬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仍發生清償之效力。
㈣據上,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原告將借款
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一「已聲請本票裁定」欄內之民事裁定對各該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此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已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新臺幣)│││├──┼──────────┼───────┼────┼───┼───────┤│1│NEGADOPAULMICHAEL│106年4月1日│5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ALVAREZ(麥克爾)││││票字第250號│├──┼──────────┼───────┼────┼───┼───────┤│2│CLARITOKARREN│106年4月1日│5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RATILLA(瑞媞菈)││││票字第248號│├──┼──────────┼───────┼────┼───┼───────┤│3│DASALEDUARDODELA│106年12月1日│5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CRUZ(杜拉多)││││票字第249號│├──┼──────────┼───────┼────┼───┼───────┤│4│LAGBASJOYCHARMAINE│106年10月1日│4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LATUHAN(查梅音)││││票字第247號│├──┼──────────┼───────┼────┼───┼───────┤│5│YANGAARNELYN│106年1月1日│8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HILARIO(艾兒琳)││││票字第246號│├──┼──────────┼───────┼────┼───┼───────┤│6│MABBAGUEMELY│106年11月1日│55,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ANGOLUAN(安媚琳)││││票字第245號│├──┼──────────┼───────┼────┼───┼───────┤│7│DARACANGERALDINE│106年12月1日│5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TUMALIUAN(吉菈汀)││││票字第273號│├──┼──────────┼───────┼────┼───┼───────┤│8│RASONABLEMARICHU│105年6月1日│60,000元│未載│本院107年度司│││MATUGAS(馬芮琪)││││票字第274號│└──┴──────────┴───────┴────┴───┴───────┘附表二:
┌──┬──────────┬───────┬─────┬────────┬──────┐│編號│原告│借款日期│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清償完畢│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金額│日期│欠款餘額│├──┼──────────┼───────┼─────┼────────┼──────┤│1│NEGADOPAULMICHAEL│106年4月1日│30,000元│106年6月間│25,000元│││ALVAREZ(麥克爾)│││(交付予派卡米)││├──┼──────────┼───────┼─────┼────────┼──────┤│2│CLARITOKARREN│106年4月間│50,000元│107年1月間│43,000元│││RATILLA(瑞媞菈)│││(交付予派卡米)││├──┼──────────┼───────┼─────┼────────┼──────┤│3│DASALEDUARDODELA│106年12月間│30,000元│107年3月間│27,000元│││CRUZ(杜拉多)│││(交付予派卡米)││├──┼──────────┼───────┼─────┼────────┼──────┤│4│LAGBASJOYCHARMAINE│106年10月1日│30,000元│106年5月間│30,000元│││LATUHAN(查梅音)│││(交付予派卡米)││├──┼──────────┼───────┼─────┼────────┼──────┤│5│YANGAARNELYN│106年1月1日│50,000元│107年1月間│44,000元│││HILARIO(艾兒琳)│││(交付予派卡米)││├──┼──────────┼───────┼─────┼────────┼──────┤│6│MABBAGUEMELY│106年11月1日│35,000元│107年5月間│32,000元│││ANGOLUAN(安媚琳)│││(交付予派卡米)││├──┼──────────┼───────┼─────┼────────┼──────┤│7│DARACANGERALDINE│106年12月1日│30,000元│107年6月間(前│20,000元│││TUMALIUAN(吉菈汀)│││已交付2萬元予派│││││││卡米,所餘1萬元│││││││於107年6月6日│││││││交付予MARISSA)││├──┼──────────┼───────┼─────┼────────┼──────┤│8│RASONABLEMARICHU│105年6月1日│30,000元│105年12月1日│12,000元│││MATUGAS(馬芮琪)│││交付予派卡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