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其中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鄭志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鄭志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志誠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某處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駛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 蔣雪梨 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蔣雪梨因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踝及││胸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志誠酒味甚濃││,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蔣雪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鄭志誠對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報案人 陳古黨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蔣雪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核與目││擊車禍過程之證人 李靖中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李靖中拍攝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踝及胸挫傷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亦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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