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36號聲請人NEGADOPAULMICHAELALVAREZ( 麥克爾 )相對人 張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6、4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6、490號),且該案業於107年10月30日判決聲請人勝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薪資債權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且勝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參看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惟該第1審程序已於107年10月30日宣判,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票債權本金,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200元(計算式:35,000元6%2年=4,2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2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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