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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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他人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張輝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北○○○鎮○○路某處釣魚池,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與 曾建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曾建勳之自小貨車因而復失控撞擊分別由 許曉讚 、 洪君 ││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輝││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等傷害,曾建勳腹部及左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輝煌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該院對張輝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建勳、許曉讚、 洪君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張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