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NEGADOPAULMICHAELALVAREZ( 麥克爾 )
MABBAGUEMELYANGOLUAN( 安媚琳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相對人 張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NEGADOPAULMICHAELALVAREZ(麥克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MABBAGUEMELYANGOLUAN(安媚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6、49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2、93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NEGADOPAULMICH
AELALVAREZ(麥克爾)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
0元;及聲請人MABBAGUEMELYANGOLUAN(安媚琳)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