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揚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動漫群組認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知悉甲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甲○○於105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相約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之住處見面,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兩人先在門口騎樓擁抱、親吻後,再於甲女住處1樓廁所,以其陰莖進入甲女性器、口腔等方式,與甲女合意進行性交行為1次。嗣乙女(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甲女住家門前監視器截取畫面、甲女和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間之FACEBOOK互動紀錄及LINE之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甲○○亦坦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無訛(見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是基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在密接時地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口腔等不同方式為性交,係以滿足該次性慾為目的,且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甲女性交前,親吻、擁抱甲女之行為,或核與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當,然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行為時雖是滿20歲之成年人,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也沒有證據顯示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於案發時甫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甲女未滿14歲,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在偵查階段即和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甲女家人(含告訴人乙女)具狀撤回告訴,有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此有彰化縣某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行雖至屬不該,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其不顧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為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甲女家人精神上亦受相當痛苦,故縱經酌減其刑如前,仍不宜遽減至最低刑度;惟衡酌被告甫成年,自陳高職畢業,智慮較為淺薄,且於警詢、偵訊之初,即能對此嚴苛重罪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其案發後曾因急性壓力反應、定向力障礙、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於105年6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身心亦受龐大壓力,其嗣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渠等撤回告訴,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堪謂良好,顯有悛悔之心,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及宣告上揭已不得易科罰金、倘若執行勢必入監之刑度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