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周桂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至 卓龍井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仁和堂宮廟前,趁該處無人之機會,進入仁和堂,並持前開鐵條1支撬開添油香錢箱,著手竊取添油香錢箱內之金錢,惟因無法打開添油香錢箱而未得手。嗣經卓龍井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卓龍井、 卓天一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柳宗元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卓龍井、卓天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及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1支為鐵製品,長度約6公分,質地堅硬,此為被告所自陳,顯可單手持握,且被告用以要撬開添油香錢箱,此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9號、97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上揭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聲字第2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著手行竊,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臨時工,有母親、1個個姊姊、1個妹妹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未扣案,其價額亦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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