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BAR」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BAR」壹台(含IC板壹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機台內現金共二十元,為被告因上述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