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11,203元,及其中106,500元自民國(下同)
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有繳納債務
協商金額,故原告於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0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
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另補正:被告於96年1月與原
告成立債務協商,按期繳納至97年3月,於97年3月底毀諾)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
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