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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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謝慶德 即慈安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為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原告自95年1月20日
起陸續予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以:這3張支票是我簽發的沒有錯,但不是我交付給
原告,而是遭第三人甲○○竊取,他趁我在羅東博愛醫院住
院期間偷走整本支票簿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被告簽發,嗣經提示後,
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3紙為證,被告亦未予
以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支票簽發後,由自己使用而交付為常態事實,被他人竊
取而使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支票簽發後,遭到第三人甲○○
竊取而使用,其雖提出告訴狀乙紙為證云云,然此僅為被
告單方面之刑事告訴行為,並無法直接證明甲○○確有竊
取被告已簽發之支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第三人甲○○係趁其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偷走整本支票簿云云。然查:被告在住院期間,竟會將整
本支票簿攜帶在身上,已屬可疑,且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而言,發票人均係準備開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始會在支
票上簽名蓋章,以避免遺失之風險,被告竟稱其在住院期
間,已先在支票上簽名蓋章,嗣遭第三人甲○○竊取云云
,顯然違反社會常情。又依原告所言,第三人甲○○係事
先約好在羅東博愛醫院樓下要拿支票給原告,如第三人甲
○○為臨時起意竊取被告之支票簿,何以甲○○能預先知
悉被告住院期間身上持有已簽名蓋章之支票?是被告前述
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