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被上訴人 翔宏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1日開工。惟系爭工程為丁類危險場所,上訴人之設計監造單位疏未注意,上訴人並未於投標須知或合約圖說文件等表明,致被上訴人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2月17日通知停工,生有損害,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事由。至被上訴人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李志強 ,並非專業之危險性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因信賴投標須知及合約圖說文件之記載,而確信不需事先申請丁類危險場所審查,並無悖於工程慣例,亦無從認有發現、調查或告知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 林芳清 依法僅有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工程技術問題之義務,並不負有調查發現為丁類危險場所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負責人徐一平及工地主任 黃振屏 於刑事案件僅係就客觀上未申請審查之事實為認罪,非謂其等明知為丁類危險場所,卻未事先申請審查,難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無須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03萬2,228元、56萬1,20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請求給付丁類危險場所之計畫審查費31萬5,000元、鋼管鷹架數量漏列費用175萬6,332元、模板損壞費用70萬5,945元、工期展延所生費用共563萬9,358元,合計1,601萬0,065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未傳喚黃振屏為證人訊問,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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