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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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上訴人 鄧華璟 (原名 鄧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 王正宇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指示其姊王芊樺將分配亡父遺產所得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綜觀兩造職業、交往、106年1月13日結婚之時序、被上訴人取得該款前財產狀況、上訴人取得該款後為被上訴人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6、9、10、1
3、14、16、17所示款項及編號15所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可徵上訴人係基於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依被上訴人指示,支應其生活所需。稽諸卷附LINE之對話,上訴人不否認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且屬其主觀認知之陳述,非順著被上訴人語氣而為;況被上訴人斯時財產僅有系爭款項,難認會為表真心,即任將該款贈與不確定與其結婚之上訴人,亦不能僅因其尚有渣打銀行帳戶,而將該款匯入系爭帳戶,即認係贈與,堪認兩造就該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上訴人購入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係供其工作使用,非為維持家庭生活;另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自103年6月起同住新竹市房屋,非無權占有,難認初始有互為對價之共識,上訴人不得以附表編號7、18各為家庭費用、不當得利而抵銷。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間催告上訴人返還該款,距起訴已逾1個月,扣除上訴人代墊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共406萬3,87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6,13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上訴人取得及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意思),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