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莊守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予以羈押,本院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予以審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茲因被告不服本院上開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移審於臺灣高等法院,而於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予以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О號審理中。是以該案既已經本院審結並移審於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將被告羈押,已非本院可得審酌,則本件聲請意旨顯與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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