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嗣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自93年9月23日起至94│自93年9月25日起至94│自94年2月7日起至94│自94年1月1日及94年1│││年2月18日間│年2月18日間│年2月12日間│月6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第2114號│第2114號│530號│530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844號│93年度訴字第844號│94年度訴字第192號│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94年4月27日│94年4月27日│94年4月28日│94年4月28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844號│93年度訴字第844號│94年度訴字第192號│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94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