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雖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各款之罪,惟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9月8日│95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4139號│448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44號│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96年1月22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44號│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95年11月20日│96年2月12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320條)││├───────┼──────────┼──────────┼───────┤│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褫奪公權期間│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165號(原聲請書載│第165號(原聲請書載││││為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為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55號)│第52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