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駕車先後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 何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 張瑞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廖金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有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簡銘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9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
4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91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先後擦撞前揭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且為警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之情形,經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所畫圓形線條超出圓外、歪曲、反覆、不連貫,而皆顯示不合格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舊法得科處拘役刑及得僅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於5年內,再次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1mg/l,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何秀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