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勝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旁之菜市場廁所內,使用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下午2時許,於上開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因郭勝源在場,對其逕行拘提,並對郭勝源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0頁)。
2.被告郭勝源之自白(院卷第23、3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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