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債務人 胡萌芝 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萌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民國99年1月6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該公告(見本院98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頁)在卷足憑,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21頁、第20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更生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參。況其負債總額達新臺幣316萬3,16
9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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