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業將北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之裁決書,以郵寄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之現住地即戶籍地臺北縣○○鎮○○街
2之2號為送達,並於民國99年5月24日由其同居父親楊萬紫用印收受,而已為合法之送達,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5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3日止,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6月15日前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6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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